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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安全生产
条例
修正
XX省安全生产条例(XX年修正)
XX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2023年1月10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五)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催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催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依法组织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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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方案、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将其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方案,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开展安全综合分析,编制书面报告;
(二)初步设计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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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四)试生产(运行)阶段,由建设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竣工验收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投产使用阶段,由建设单位保持安全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方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牌;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演练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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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隐患排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联网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与政府监督检查并网衔接,并建立健全线下配套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经常性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隐患,应当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作业内容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
(二)制定作业方案,重点明确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处置,消除或者降低作业风险;
(三)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作业和安全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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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确定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五)负责作业批准的相关人员应当到作业现场审核作业票证,重点检查确认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标志等措施;
(七)正确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八)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和报废等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那么佩戴、使用,并如实记录。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承包、承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催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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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根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蔼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物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对协作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制度。生产经营单位选择的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养老院、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改变;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播送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播送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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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方法,对市、县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体系、依法治理、体制机制、安全预防、根底建设和事故防控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那么,明确各部门监管范围,并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