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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陕西省
公路
超限
超载
运输
管理办法
陕西省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2008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标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运营能力和效劳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超限超载运输定义] 本方法所称超限超载运输,是指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货物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运输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管理原那么]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依法行政、保障公路完好和畅通的原那么进行。
第五条[机构、人员、费用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门的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机构,固定人员编制,并将管理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长效开展。
第六条[目标任务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实行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部门职责] 省、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开展改革、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煤炭管理、财政、价格管理、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超载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违法的管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超限运输许可和通行规定
第九条[货运车辆轴载质量要求]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十条[公路桥梁禁行标准]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四级公路、等外公路、通村公路和技术标准低于三类的桥梁。
通村公路入口处应当处设置超限车辆禁行标志,村民自治组织可以采取设置门架、S型弯路墩等限长、限高、限宽设施的措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一条[公路限行标志设置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距公路、桥梁、隧道入口300处设置明显的限高、限长、限宽标志。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危险货物运输标准] 五轴〔含五轴〕以上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应当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绿色通道车辆通行标准] 列入减免规费范围的“绿色通道〞运输车辆,应按规定标准装载;凡超限超载运输的,按超限超载车辆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超限许可规定] 运输几何尺寸超限、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车辆行驶公路,承运人应当按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五条[超限许可申请资料要求]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十六条[许可时限要求]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承运人申请后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勘测行驶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和实施公路、桥梁加固方案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
第十七条[被许可人许可义务标准] 取得许可的运输车辆的型号、装载货物的重量、尺寸和行驶时间、路线应当和许可决定的要求相一致。
未按许可决定要求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撤销行驶公路许可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在半年内不再受理承运人超限运输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通行秩序和治安秩序管理标准] 道路运输货运车辆不得成心阻塞交通、聚众闹事、强行冲闯超限检测站和计重收费站,不得扰乱检测和收费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一二类超限检测站派驻执法人员,依照交通安全法、治安处分法的规定,及时查处超限超载车辆通行公路、超限检测站、计重收费站时,影响通行秩序和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超载违章计分处理管理标准] 对违法超载的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违章记分处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二十条 [货物源头统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煤炭、石油、建材、天然气等大宗货物年吞吐量在40万吨以上的生产企业和源头装载场站进行统计造册,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源头派驻监管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统计名册的大宗货物生产企业和装载场站实施源头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对源头企业和货物装载场站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装载超标车辆责令场内卸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大宗货物生产企业和装载场站公示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监督机构名称、监督 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装载合格通行证制度] 对大宗货物源头装载车辆实行装载合格通行证制度。通行证应当载明车辆牌号、轴数、装载质量、货运起讫地、货运经营者等根本情况。
通行证由派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签发,未取得通行证的运输车辆不得出站行驶公路。
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作为超限检测和检查的依据。
通行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
第二十三条[货物装运经营单位义务] 从事货物装运经营的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地配备称重装置,对运输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四条[车辆生产制造销售管理标准] 开展改革、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制造、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或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机动车,由开展改革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
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或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机动车,由机动车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第二十五条[车辆登记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预登记和发放号牌的车辆予以统计,并将统计情况抄告省开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非法拼装改装管理标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不得非法改装、拼装车辆。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道路运输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改装、拼装企业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监督检查。
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解,拆解费用由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所有人承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追查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来源,依法追究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和维修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点标准] 公路沿线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点应当合法经营,标准装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公路沿线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点的设置。
工商行政、煤炭行政、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沿线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点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经营企业和储煤场点。
第四章 检测站设置和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超限检测站布局标准]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限检测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新建公路应将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局部,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二十九条[超限检测站设置要求] 设置固定式超限检测站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超限检测站的规模、所配备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卸载场地应当与交通流量相适应。在距离设站位置公路两侧300米处按照统一规格设置醒目的标识。
第三十条[超限检测站公开标准] 超限检测站、计重收费站应当在站前明显位置向社会公示治超检测站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检测程序、监督 等。
第三十一条[超限检测方式]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方式在公路和货物集散地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并应当依托固定检测站、计重收费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设临时卸货场所。
第三十二条[流动检测标准] 货物运输车辆不得采用分、合载、绕行等方式躲避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在公路的盲点盲区实施流动检测。
在实施流动检测时不得当场处分放行,应当将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引导至邻近的超限检测站或卸货场站实施卸载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超限超载车辆信息登记制度] 公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建立超限违法车辆信息登记制度,建立超限违法车辆数据库。作为对屡次超限超载车辆从重处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悬浮轴车辆管理标准] 安装悬浮轴的车辆在超限检测和计重收费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非法加装的悬浮轴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解,拆解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当。
第三十五条[超限卸载标准] 装载可卸载货物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承运人不自行卸载的,由检测站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当。
卸载后的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经认定不再超限超载后的,方可允许通行。
装载不宜卸载货物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超限超载货物由承运人自行处理,在未到达限定标准前,不得通行。
超限检测站不得要求未载货车辆进站检测。
第三十六条[计重收费站处理超限超载车辆标准] 计重收费站认定的超限超载车辆,移交驻站路政执法人员处理。计重收费站具备卸载条件的,应当当场卸载,不具备卸载条件的,由驻站路政人员引导至邻近的超限检测站卸载。
计重收费站不得放行未实施卸载的超限超载车辆。
第三十七条[超限货物处理标准] 超限检测站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保管期限为7日。在保管期内未及时运走的,由超限检测站按规定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超限超载车辆行驶非计重收费公路标准] 行驶非计重收费公路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按规定的标准交纳公路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检测结果差异处理标准] 同一车次的超限检测,上游检测站和下游检测站称重结果不一致的,以上游检测站的称重结果为准;高速公路入口检测站和出口收费站称重结果不一致的,以入口检测站的称重结果为准。
下游检测站、高速公路出口检测站应当对不一致的情况进行登记,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车货总质量超限超载处分规定] 违反本方法规定,对车货总质量擅自超限超载半吨以下的运输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超限超载半吨以上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分:
〔一〕超限超载半吨以上1吨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超限超载1吨以上3吨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限超载3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限超载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超限超载10吨以上〔含10吨〕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几何尺寸超限处分规定] 违反本方法规定,几何尺寸超限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大宗货物源头装载车辆违规处分规定]大宗货物源头装载车辆未取得装载合格通行证,擅自行驶公路的,处以2023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货物源头装载企业违规处分规定] 违反本方法规定,对运输车辆违法装载货物的装运经营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2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擅自进行超限运输处分规定] 违反本方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不可解体货物超限运输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