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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城市
市容
管理条例
范文
XX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5篇范文]
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
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房产、商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开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播送、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广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播送、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由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区间道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管理,其中新建、改造、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收费的道路、桥梁,由收费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贸易市场(含街办市场、早行、夜市)、展览展销等场所,由主办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部队和企事业等单位周边责任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商亭、摊点等场所由该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或其责成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开发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产权1单位及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楼体粉饰和楼体亮化工作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或对责任人确实定有争议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重新调整和确定。
第九条临街单位和营业性门点实行“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绿公美化、包秩序良好)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交通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和地上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各类导线、管线,应逐步实行地下敷设。
第十三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按划定区域和规定时间组织经营活动;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边环境。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
(二)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露天烧烤食品;
(四)在经营场所外摆卖、经营;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六)擅自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或工具以及在指定地点外停放非机动车辆;
(七)从事维修加工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第二节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定期清洗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组织整修或撤除。
第十六条临街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现有户外装修或者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阳台等设施。
第十九条设置雕塑,应当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2塑品的整洁。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和规定标准设置围档、标志,场内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去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撤除施工临时设施。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橱窗和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审查同意前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标准,不得阻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责任区责任人应有义务协助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撤除,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一)图案模糊的;
(二)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
广告设置者自收到书面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撤除。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10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3日内,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自行撤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撤除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撤除。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宣传、节日、庆典和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不超过2个月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前方可设置。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夜景灯饰规划。
第三十条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桥梁、施工现场围挡、广场、游园、花坛和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外檐面装修的大中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夜景灯饰设置规划安装夜景灯饰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3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夜景灯饰照明设施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设置,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二)临街单位或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风貌建筑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人或产权人负责;
(四)户外广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揭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第三十二条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故障或残缺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三十三条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卫生
第三十四条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
(三)乱丢废弃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燃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从客货车或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污物;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露天早行、夜市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和主办单位,应当配足清扫保洁人员,实行开、闭市的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早行、夜市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第三十七条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