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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个人
律师事务所
发展
现状
思考
天道酬勤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开展现状与思考
摘 要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与社会开展阶段紧密联系,也与法律效劳市场的需求密切相关。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应当尊重律师个人的选择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人为设置障碍阻止个人律师事务所开展,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律师业健康开展。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该正确引导并标准律师事务所开展,让市场资源配置决定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开展方向。
关键词 个人律师事务所 鼓励 限制
作者简介: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绍旺,台州播送电视大学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23〕07-168-02
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只规定了国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组织形式,2022年10月28日修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一次规定了个人律师事务所〔下称“个人所〞〕组织形式。随着该法的实施,个人所大量出现,给法律效劳市场带来了新的面孔,同时也给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带来了新的课题。近年来,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在办公面积、聘用律师人数、执业期限、审批时间等方面设置障碍,以限制个人所的数量。因此,个人所应当鼓励还是抑制成为需要认真探讨的课题。
一、个人所的开展现状
综观世界律师制度比拟兴旺的国家和地区,各国和地区不但早已成认个人所合法地位。从数量方面看,个人所已经成为律师组织形式的重要形式;从效劳对象看,个人所为公民、法人等单位提供全方位效劳;从效劳内容看,涉及法律方方面面知识。各国和地区也为个人所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开展环境。个人所呈现出蓬勃开展的态势。自从我国律师法规定个人所组织形式至今,个人所亦呈现出快速开展的态势。
〔一〕境外国家与地区的个人所开展现状
1.我国台湾地区
目前台湾地区有执业律师13556名,其中个人所超过80%,合伙所不到20%,且合伙所规模不大。
2.我国香港地区
自上一世纪80年代以来,虽然香港的经济开展蓬勃,但本地律所至今仍维持小规模运作,近年香港单人执业的律师和2至5名合伙组成的律所,分别维持在整体律所数目的四成以上。
3.美国
美国律师以单独执业为主。纽约84%的律师单独执业,2%的律师在1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其余的在2-9人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个人〕单独执业可以雇佣律师。
〔二〕我国的个人所开展现状
根据司法部统计,截止2023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25.24万人,其中专职律师22.58万人,律师事务所20442家,其中普通合伙所14371家,特殊普通合伙所46家,个人所4649家,国资所1376家。浙江省律师协会在律师综合管理平台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4月16日,浙江省共有1091家律师事务所、11579名执业律师,其中合伙所715家,个人所374家。浙江省台州市有专职律师780名,律师事务所91家,其中个人所32家。
综上,我国的个人所不到23%,台州市的个人所比例为35%,都低于上述国家与地区。
二、我国个人所大量出现的原因
近年来,我国个人所无论从数量角度,还是从业务方面,或个人所聘请执业律师人数方面,都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势头。这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一种趋势。
〔一〕法律效劳的人身属性为个人所提供了心理支持
法律效劳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律师〕之间的高度信任而建立的。这种信任包括律师的业务水平、律师的人品、律师的社会关系、律师工作作风等因素,当事人注重的是律师个人的效劳质量,因此,律师效劳具有鲜明的个性化特征,不同于企业流水线生产出的产品。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委托人注重的不是律师事务所规模的大小,也不是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律师业务大小的决定因素是律师本人的因素,这为个人所的开展提供心理支持。
〔二〕诉讼为主的法律效劳市场是个人所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
在现阶段,我国律师业务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且绝大部份诉讼业务为比拟简单的一审案件。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截止2023年底,全国律师办理各类诉讼案件248.53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64.59万件,非诉讼案件只占诉讼案件的20%左右。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两会上的工作报告载明:一审的刑事案件、商事案件、民事案件、执行案件共1118.3万件,占法院全部审结案件总数的90%以上。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农民工工资、工伤等案件为235.2万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近70%。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农民工工资、宅基地纠纷、工伤等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不需要具备高深的法律水平,也不需要律师团队提供效劳。对此类案件,合伙律师事务所相对于个人所不具有任何优势,大型合伙律师事务所对此甚至完全没有兴趣。个人所由于律师人数相对较少,办理此类案件有着丰富的经验,与当事人沟通方便,存在着很大的优势。
〔三〕合伙所现行的分配体制与高昂的本钱是个人所大量出现的利益驱动力
我国律师事务所利益分配方式绝大多数是按照提成计酬,即律师的收入是根据其业务量的一定比例来计酬。同时,律师如将其承接的业务移交给他人办理,可能会带来委托人的不满,同时也会影响律师的收入。因此,合伙所是名合实不合,无法形成合伙所的人员优势,无法形成有效的合力。甚至,有些些合伙所合伙人各行其事,没有业务上的任何交集,只是共同分担费用而已。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与合伙所没有本质差异。
律师事务所的本钱主要为管理本钱与费用本钱。在管理本钱方面,个人所由于只有一个合伙人,其余均为聘用律师,可以完全按照一个人的意思决定律师所的大政方针,而合伙所那么需要协调各合伙人的意见,在合伙人意见分歧锋利的情况下,分裂是必然的选择。在费用本钱方面,个人所由于聘用律师较少,因此,工资、房租、税收等费用也相对较少。特别是所得税方面,合伙所业务收入大,因此其所得税负担就相对较高,往往到达利润的35%。
〔四〕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与需求的多样性,为个人所的大量出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个人所以专业化效劳为主攻方向,合伙所以综合性法律效劳为特点。个人所一般规模较小,为了在剧烈的市场竞争中拥有一席之地,必须走专业化的开展道路,不然就无法与合伙所一争上下。即以台州市的个人所为例,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以知识产权为业务重点,浙江银翔律师事务所以金融业务为主,浙江诚斌律师事务专业办理刑事案件。这些个人所都各具特色,有其特定的法律效劳市场。而合伙所由于律师人数相对较多,可以提供综合性的法律效劳,容易承接以团队为要求的大型法律效劳。个人所和合伙所在法律效劳市场扮演着不同角色,承接着法律效劳不同的群体。
三、限制个人所开展的误区与危害
〔一〕限制个人所开展的误区
新生的个人所存在和开展有其自身的开展规律,而主管部门某些工作人员视个人所的存在和开展为律师业开展滞后的标志,主要症结在于某些工作人员对个人所开展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1.对规模所存在过高期望
一些人认为,规模所是律师业开展的方向,而个人所的大量开展与此背道而驰。事实上,规模所并不等同于专业所,也不等同于实力所。在台州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也只有20多个执业律师,且各个律师并无专业分工,根本上从事同质的律师业务,与个人所没有质上的差异。
2.认为个人所给律师业管理带来困难
一些人认为,个人律师所的大量出现会给律师业管理带来困难。这种观点事实上将律师所数量与管理难度划上等号。个人所固然与合伙所在管理上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是微缺乏道的,只要主管机关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严格执行足已。况且,主管机关不能因管理困难,就扼杀个人所开展。
3.认为个人所缺少内部制约机制致使违法机率增加
一些人认为,合伙所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存在着制约机制,而个人所那么缺少这一机制。事实上,一些合伙所是“人合心不合,名合而实不合。〞至于挂名的合伙所,同样不存在所谓的制约机制。个人所固然缺少内在的制约机制,但由于只有一名合伙人,一旦出现问题,无论是合伙人还是执业律师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律师所停止执业,反而促进个人所自律。
〔二〕限制个人所开展的危害
个人所由于机制灵活,本钱低,有其独特的优势。人为限制个人所的开展,制造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将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制造麻烦,也不利于律师业的健康开展。
1.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标准律师行业的政策無法落到实处
任何正确的决策都来源对事实的充分了解。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行业的管理与标准的根底,同样需要对律师行业真实情况有深刻的了解与把握,离开这一根底,管理和标准律师行业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当司法行政部门人为地限制个人所开展时,一些律师为了躲避限制,想方设法寻找挂名的合伙人,使真实的个人所变成名义的合伙所。根据作者的观察,台州的59家合伙所,其中将近一半的所谓合伙所其实质就是个人所,这些名义上的合伙所,其合伙人大多都是三人,一种情况是一到二人都是挂名合伙人。另一种情况是各个合伙人自收自支,只是费用税收按收入分摊而已,实质是个人所的联合。
2.不利于律师行业健康开展
一个国家或地区律师事务所的数量、标准,归根到底还是受制于当地法律效劳市场的大小,取决于当地的经济、文化根底。大城市与经济兴旺地区当然需要一定数量的规模所,而落后地区与县乡甚至农村更需要小型的律师事务所提供快捷廉价的优质效劳。如前所述,个人所为了谋得一席之地,必须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为社会提供优质效劳提供了保证。个人所的专业化为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提供了大型、综合性法律效劳的广阔市场空间。
3.导致挂名合伙所内部矛盾丛生
为了躲避对个人所的限制,一些律师寻找挂名合伙人,这些挂名合伙人在法律上属于合伙人,而事实上却不参与律师所的管理分配,一旦发生矛盾,一方面使司法行政机关面临棘手的难题。另一方面,使所谓的合伙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民事纠纷。这种挂名的合伙所,如改革开放前挂“红帽子〞、“集体〞 的企业一样,既掩盖了事物的本质,又造成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混乱,引起了不必要的社会纷争和冲突。前几年台州的一家名义合伙所的内部矛盾,给司法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扰即为明证。
四、结语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效劳质量与其规模大小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与组织形式即个人所还是合伙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与其人为限制个人所的开展,不如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引导,使其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效劳。继续带着有色眼镜看待个人所,正如改革开放初期对民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岐视一样不合时宜。
参考文献:
[1]田文昌.律师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2][英]保罗·布兰德著.李红海译.英格兰律师职业的起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
[3][美国]迪特里希·鲁施迈耶著.于霄译.律师与社会:美德两国法律职业比拟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2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