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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海上保险法的应用及与文化的兼容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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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海上 保险法 应用 文化 兼容问题 探讨
海上保险法的应用及与文化的兼容问题探讨 论文。近因原那么对于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该原那么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在于近因标准的因素复杂,包括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开展所致;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除外条款不在近因之列。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应增加近因原那么及其适用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近因原那么;近因标准;海上保险法;应用;立法 保险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所提出的保险标准问题,长期以来观点纷呈,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近因说等,据此得出的因果关系结论各不相同,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差异迥然,这就要求各国保险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和吸收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的近因原那么,几乎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共同做法。本文旨在探讨近因原那么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中的应用问题。 一、近因原那么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一)近因原那么的含义 所谓近因(proximatecause),并非指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换言之,近因就是在效果上对损失作用最直接、最有力的独立证据。按照近因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孰为近因的准那么,即是近因原那么。虽然实践中近因标准涉及的因素很多,无形中给法律应用出了难题,但只要遵循“依近因原那么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那么提供标准〞这一规律,问题最终还是能够得到解决的。事实上,在数个导致损失的原因中,只有选择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原因作为近因,才是明智之举,这也是由保险这种射幸合同特有的原因力决定的。从原那么规定的理论来源到具体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到,我们只有根据保险实际加以推理,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才能准确定位近因,从而廓清保险案件中的“迷雾〞,为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创造条件。 依近因原那么确定近因,对于海上保险法律实践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海上保险法律实践中,近因原那么可以用来分析各种海损原因,最终找出近因,以利于解决海上保险案件的责任和赔付问题。事实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其发生的偶然性和悬殊的对价性特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确实定常常取决于不确定的海损事件的发生。换言之,在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远远大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为维系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做到既不滥赔,也不惜赔,海上保险立法必须确立平衡协调的公平归责原那么,这一原那么就是近因原那么。 (二)近因原那么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近因原那么有着其他原那么所不具有的优势。近因原那么的应用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失之间关系的标准上根本达成平衡,克服了“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弊端,并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近因原那么在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保险人可以防止承担过滥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致无从索赔。在平衡机理的作用下,海上保险赔偿才有可能作为一种制度存在。¨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近因原那么才能被普遍采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即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这一原那么已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渐次引申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领域。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那么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根本原那么。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尚未规定近因原那么,但在目前海上保险的法律实践中,即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国内保险特别是海上保险的具体事务中,普遍适用这一原那么已成定势。之所以会这样,当然是其意义使然。 二、近因原那么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 近因原那么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表达在近因标准的因素较为复杂,包括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开展所致;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同时,“除外条款不在近因之列〞也在观察近因原那么应用艰巨性的视野之内。 (一)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 为了准确查找损害事实与被保风险之间的近因关系,首先必须判定被保风险是否确实已经发生以及损害是否造成既定事实。由于害怕捕获而放弃航程的损失并非捕获损失;同样,为躲避海上风暴而提前卸货的损失也不是风暴引起的损失。捕获或风暴必须实际发生,才能引起捕获损失或风暴损失,也才有赔付这种损失的先决条件或正当理由。为了根据保险单取得索赔权利,被保风险必须直接作用于保险标的,换言之,货物必须实际受损而不是疑心受损。就连货物标签损失,亦有合理限制。保险单上有一标签条款规定:“在被保风险引起标签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损失已到达保险条款规定的数额,那么损失仅限于足以支付重新整理、买新标签、重新标签货物的费用〞。这种规定非常必要而且及时。 (二)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开展所致 因为损失的近因是被保风险,所以,为防止事态开展而致保险标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在syming.toov.unioninsuranceofcanton案中,软木树皮投保火灾险,火灾离树皮较远处发生,为防止火灾蔓延,地方当局命令将一些软木树皮投入海中。法院认为,软木树皮损失属于火灾承保范围,因为用水救火和消灭财产防止火灾蔓延的近因均是火灾。害怕危险发生,与危险已发生并以十分必要的行动去改变已发生的危险是截然不同的。因后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三)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 加速损失发生的事件与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也是有区别的,后者才是近因。如果货物因政府命令而被扣留,导致最后捕获,损失的近因是捕获,而不是扣留。如果空袭促使盗窃发生,那么货物损失的近因是盗窃而不是空袭。因火灾而导致抢劫行为的发生,玻璃因此被打破,那么损失的近因是不法行为而非火灾。因战争政府命令实施灯火管制以防空袭,一艘轮船关灯行驶导致与另一艘轮船碰撞,损失的近因就是碰撞,而不是空袭。可见,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须直接而有力,而且具有自洽性。 (四)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 新原因的介入未必是近因。在大局部案件中,新原因即最后介入的原因常被视为损失的近因。但是,最后原因并非先前原因的必然结果。如在可能涉及触礁、船长走私、遇到恶劣天气等偶然因素时,人们自然会想到,新原因的介入必将重组因果关系链,从而可能阻止最初原因成为近因。虽然有些情形会是这样,但并非全然如此。新介入的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成为最主要时,才成为近因。如何判断新介入的原因在效果上更显著,首先要运用上述三点去判断,此外还必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加以分析。比方,当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恶意引起时,如船东私谋弃船,那么损失近因是有意行为即私谋,而不是该行为的必然结果即弃船。 值得说明,新介入行为或事件必须是意外的,而不是遵守政府命令的结果。一艘油轮受损后,为了防止和减轻海上或港口污染,当地政府可能会命令船舶移走。在此情况下,为了防止确定船舶损失近因的困难,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上附加一项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尽到谨慎,本保险单将承保直接由被保风险造成的船舶损失和由政府采取行动所造成的船舶损失。 (五)除外条款 近因原那么的适用应当受到除外条款的限制。如果除外条款规定,损害结果除外不保,此时因原那么将不适用。另一方面,保险人并不仅仅因为除外不保的事实发生或除外不保的危险是损害事实的原因而受到保护。除外不保条款只有在除外不保风险是损害事件链的无效局部时才能发挥作用。近因原那么也不适用于包含有“什么结果〞及“由什么引起〞的除外条款。在早期英美法系的判例中,法官把近因原那么适用于“敌对或战争行动引起的结果〞。这样的表述,没有把海上保险单上除外条款(比方捕获除外不保条款)出现的这些表述和战争险条款的表述区别开来。但当今的判例认为,船舶仅仅从事战争行动并不意味着因此发生的一切都是战争行动的结果。 如在pinkv.fleming案1)[1890]25q.b.d.396中,桔子和柠檬虽保了险,但不保局部损失,除非这种损失是“船舶碰撞的结果〞。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不得不进港修理。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暂时卸到驳船上,并进行回装。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发现水果损失严重,局部由于装卸过驳时所致,局部因为航程耽误引起。问题是水果所受损失是否是保险单所指的“碰撞〞的结果。法官认为,“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他海上风险,它是因为货物易腐的特点,由装卸处理及腐烂共同造成的〞。 因此,这种损失不能求偿。因此,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在船、货保险中的耽误可以成为损失近因的除外条款,即使这种耽误由被保风险引起也不能例外。 三、近因原那么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 (一)近因原那么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 笔者认为,近因原那么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把近因原那么及其适用规定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 众所周知,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那么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还应当看到,近因原那么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已成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公认的根本原那么。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出发,抑或是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相关立法中确认近因原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近因原那么“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解释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之嫌,有待于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眼下需引起高度重视的是,保险立法包括保险法、海上保险法和海商法应将近因原那么尽快人法。 近因原那么是英美各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那么,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非常大。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所承保风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风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那么用语明确肯定,我国在进行保险立法时完全可以以为参考。近一个世纪以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那么判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科学合理的。我国应当学习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海商法等海上保险立法乃至其他保险立法中规定近因原那么及其适用的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近因原那么的例证 最高人民法院202223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自202223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赋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时机,那么,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此种观点没有也不应被接受。虽然海商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但根据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性质考虑,在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悖。因为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保险合同的根底已经动摇,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就应明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如此规定,可以防止被保险人滥用协商的权利,也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出现争议较多的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海商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其中并没有涉及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但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无论是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的标准格式中,都有“除外责任〞的规定。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就规定了对于被保险人成心行为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因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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