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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办理
危化品
企业
安全生产
许可证
有关规定
新编
办理危化品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标准(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标准(gb50156)、石油库设计标准(gb502023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平安生产培训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平安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平安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平安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平安投入保障制度、平安生产奖惩制度、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平安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平安评价,平安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平安评价细那么的要求;
(四)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平安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平安类注册平安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平安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那么(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方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平安类注册平安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平安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23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202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平安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平安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2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工程的,应当自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平安生产管理,未降低平安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平安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平安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方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方法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XX县区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分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