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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征收法》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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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征收法 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征收 新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征收法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 的公告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已经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 (1999年10月22日XX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根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除以下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方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一)修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有关人民政府对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本钱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应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保护根本农田,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从严,占用荒坡地、劣质地和山地适度从宽。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范围执行。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方案。 没有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超过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方案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经上一级方案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条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依法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缴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及时足额拨补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本省依法实行根本农田保护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根本农田保护指标,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耕地划入根本农田保护区,并把根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依法划定后的根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编制提高耕地质量规划;加强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质量。 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埋、损毁。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方案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一次性开发未利用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发十公顷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十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六百公顷以上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六百公顷以上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应当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开发耕地的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以下权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经营。第十六条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可以用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除以下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须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根底设施建设工程、国务院批准的建设工程; (二)XX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为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次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和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方案,持以下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农用地转用申请书; (二)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拟转用地块的红线图; (五)实施土地利用年度方案说明; (六)补充耕地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提出征地申请; (三)批准征地; (四)发布征地公告; (五)办理补偿登记; (六)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 (七)支付应缴税费款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征地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和权属状况等进行核实,经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后,拟订征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征地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持以下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一)征地申请书; (二)征地方案;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征地红线图; (五)征地资金落实证明;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征用土地同时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并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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