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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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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房屋 安全管理 规定 新编
XX市房屋平安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 XX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公布单位】 XX省XX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公布时间】 2023-2-19 【失效时间】 【全文】 XX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附加英文版 政府令(2023)第2号XX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XX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届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十九日 XX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开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公安、方案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方案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方案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方案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平安、消防平安、治安、方案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末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平安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方案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平安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平安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平安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平安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方案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平安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XX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或者XX省方案生育效劳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管理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国土房管、公安、方案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方案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平安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方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效劳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XX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XX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效劳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效劳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效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效劳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罚那么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23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XX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XX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分;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分,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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