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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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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安全生产 非法 违法 企业信息 发布 管理办法 新编
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管理方法 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管理方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2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平安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管理方法已经国家平安监管总局2023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3年5月5日 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违法行为),标准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发布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统称机关各司局)在各类暗查抽查、督查检查等行动中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信息,以及因非法违法行为引发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的企业信息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工作遵循依法标准、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客观真实、便于查询的原那么。 第四条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每季度发布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对上一季度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在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网站和中央主流媒体发布。 第五条机关各司局负责将在暗查抽查、专项行动、专项督查、平安生产大检查等行动中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信息,以及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信息,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5—1— 日前以统一格式(见附件)提供给统计司。 统计司负责每季度汇总、整理和审核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并拟定信息发布内容。 办公厅负责对拟发布信息的审核,并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领导同志审定;同时将信息向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和地方平安监管监察部门通报,作为严格限制其新增的工程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人事司(宣教办)负责联系有关媒体单位对外发布和信息发布后社会舆论的采集分析。 第六条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公示期与核销。 (一)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公示期一般为1年。 (二)公示期满前,由责任企业向省级平安监管、煤矿安监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并附相关整改材料,由省级平安监管、煤矿安监部门负责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一并报统计司。 (三)统计司汇总核审后,提交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四)在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网站上公告信息公示解除情况,将审议通过的企业信息予以移除,并向媒体通报。 (五)被公示企业未按要求改正,或屡查屡犯的,由相关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从重处分,并延长公示期。 第七条各省级及省级以下平安监管、煤矿安监部门负责建立本级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方法。 第八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年季度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表 —2— 附件 年季度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表 单位(盖章):日期: —3— 第二篇: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方法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方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2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 为了严厉打击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平安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平安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2223)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制定了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方法 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平安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平安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2223)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平安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平安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那么,催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平安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方案,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人成心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平安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平安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三)举报事项经核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核查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对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平安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第十一条平安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平安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平安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分。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平安生产行政处分自由裁量适用规那么、平安生产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平安监察行政处分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分种类和幅度进行处分。 第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分决定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分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分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第十五条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采取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撤消平安生产许可证、平安资格证处分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撤消平安生产许可证、平安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平安生产许可证、平安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接受移送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在平安生产监管监察中,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以下非法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撤消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平安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平安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自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平安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平安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分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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