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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五篇
2023
工程
相关
法律法规
优秀
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优秀范文五篇]
第一篇: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工程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新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13号】
目的---为了标准招标投标活动。主要内容-------后面专题论述。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2、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工程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交质监发"2023"576号】
目的------为进一步完善施工平安监管制度体系,落实企业平安生产主体责任,标准施工企业工程主要负责人带班生产行为。
主要内容------①、本制度所称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工程负责人,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的工程经理、工程副经理、工程总工。施工企业设立平安总监岗位的,同时包括平安总监。
②、工程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是指工程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和指导公路水运工程工程的平安生产活动,第一时间负责组织现场突发事件应急处臵。工程负责人带班生产方式主要有:
(一)现场巡视检查;
(二)蹲点带班生产。
③、工程负责人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范围。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的工程负责人,作为个人不良信用予以记录,不予办理其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延期考核。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或执行不力的施工企业,应责令纠正,并通报批评,同时作为企业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发生质量平安事故的,依法从重进行行政处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制度自2023.11.2起施行。
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平安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的通知【交质监发"2023"577号】
目的--为倡导“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或减少生产平安事故的发生。
主要内容---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高、整改难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平安事故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平安事故隐患。②工程施工单位是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并层层落实责任人。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情况纳入平安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开展好的地区和企业给予奖励。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企业,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法人约谈和行政处分等,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从重追究责任。
本制度自2023.11.2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新亮点
1、条例出台的背景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出台,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已根本成型与完善。招标投标实施条例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的根底上,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这将对于进一步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等发挥重要作用。
最早公开报道开始起动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编制工作是在2023年2023月27日,当时的国家发改委副主任(现任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首届中国招投标高层论坛上说,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编制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也即,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编制工作至少历时5年。
2、制定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1)增强招投标法及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随着实践的不断开展,我国招标投标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那么,有的缺乏必要标准,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开展需要。例如,对资格审查、评标等程序规定得较为原那么,对于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实际工作中很难查处。针对以上情况,虽然全国上下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或者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制,效果不明显。因此,制定操作层面的招投标实施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上做出具体规定,进一步增强招投标法及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
(2)统一招投标规那么,标准招标、投标、评标行为,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我国招标投标法公布实施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为依法标准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那么不统一,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因此,本次制定公布的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在总结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做法的根底上,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配套规那么进行整合提炼,促进招标投标规那么的统一。
(3)加强和标准行政监督,强调依法监管和有效监管。我国招标投标法对行政监督的规定较为原那么,实践中行政监督缺位、越位与错位的现象同时存在。另外,当事人投诉渠道也不够畅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对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专增设了“投诉与处理〞一章,以解决了当事人投诉渠道不够畅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
3、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中的亮点(1)、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开展方案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开展方案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条那么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工程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情形可以邀请招标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范围。(2)标准了投标保证金的收退
①取消对投标保证金最高数额的限制。国家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法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但此次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工程估算价的2%〞,且并未限制最高数额。这样一个造价1亿元的工程工程,最多可收取2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立法上取消对投保保证数额的限制,使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增多,意在使投标方的违约本钱显著增加,继而会起到敦促投标方老实守信、标准操作的作用。
②新增设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根本账户转出的要求。此次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根本账户转出。〞法规明确要求以支票或现金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从投标人的根本账户转出,目的是防止投标人开空头支票,及防止出现陪标、围标现象的发生。因为一般情况下,投标人围标、陪标时,帮助围标、陪标的投标单位一般不会承担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本钱,往往是由牵头围标、陪标单位缴纳全部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这一规定会增加围标、陪标单位的违法本钱,必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围标行为。同时,也为审计部门核查围标、陪标违法行为的提供了新手段:查看投标单位根本账户,跟踪投标保证金的来龙去脉。
但实际上仅凭增加规定这一条款,仍无法完全防止和杜绝陪标、围标现象的发生。比方即使投标保证金都来自不同投标人的根本账户,但也不能保证其背后的资金不是来自投一投标人;并且有的工程可能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是个人,个人是没有根本账户的,对其也无法设防。也由于考虑到这点吧,所以本条例的51条中未将投保保证金没有从投标人的根本账户转出作为法定的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情形之一。
③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也即投标人如果只参加第一阶段投标而放弃第二阶段投标是允许的,并不会因此而被没收投标保证金。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招标技术规格是在第二阶段招标时才予以明确的,因此投标人也只有在获得第二阶段招标文件后才能确定自己的能力、产品和效劳能否能够实质性响应第二阶段招标文件的要求。
(3)严格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目前,招标投标领域仍然是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领域。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权钱交易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在责任主体范围方面,由招投标法中的“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了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确“非法干预〞的行为方式方面,既采取列举方式也使用了“兜底条款〞:“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这一规定必将对某些官员利用职权直接或间接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起到威慑和惩戒作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有序进行产生积极作用。(4)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一直以来,招标投标行业虚假招标、围标、串标、陪标、挂靠资质、违法转包分包、恶意低价竞争等失信行为屡禁不止,很大程度是因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长期缺失,为使“诚信者收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表达,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79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第42条还规定,投标人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并且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关于“实施施工人〞
1、法律界定
“实际施工人〞一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创设的概念。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创设的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主要是通过对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或施工队的保护,进而到达维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那么的限制。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那么,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家结算工程款,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方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那么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代位向发包人起诉工程款的权利。
何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实际施工人〞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根据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