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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反窃电
法律问题
思考
反窃电法律问题思考
一、反窃电的合法性
在各国的刑法中,针对窃电犯罪活动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采取增设新罪名的方式,如德国、奥地利、俄罗斯等国家,单独规定了窃取电力罪,二是进行扩充解释,视窃电为窃取财务,如法国、日本等国家。
我国新旧刑法均未对窃电是否构成犯罪作出明文规定,只是1995年12月28日公布的电力法第71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为适应刑法修改的需要,“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1项再次规定:“盗窃公私财务,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由此可见,我国根本采用扩充解释的方法,将窃取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务的犯罪适用盗窃罪,虽然立法上不够完善且未考虑上述犯罪的特殊性,使法律中隐含不少矛盾,但是毕竟将窃电列为违法犯罪行为。从这种广泛的意义上来讲,反窃电所具有的理论上的合法性确定无疑。
然而,反窃电不同于一般性的反盗窃行为,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必须采取切实周密的平安保障措施,不是社会上所有的人都能承担起这项职责。长期以来,反窃电工作一般由电力管理部门行使,但是随着电力体制改革,从法律上来讲,供电部门已经成为企业,即失去了行政执法的权利,查处窃电的权威性受到了某些用户的直接挑战。一些不法的窃电分子,他们也会拿起法律这把双刃剑,用有利于自己那一方面的条文来主张权利。因而,供电部门所进行的反窃电工作的思想、意识、行为,如果不做及时调整,势必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这就需要我们必须重新来认识反窃电的合法性。
在实际工作中,供电部门反窃电的实体合法性是没有争议的,起码供电部门至今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还保存了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即用电检查权。这项权利不仅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作了原那么规定,而且1996年还出台了专门标准供电企业进行用电检查的民事规章用电检查条例,2022年2023月1日,XX省正式施行了XX省反窃电条例。供电企业依照这些法律法规,完全有理由有资格对包括窃电在内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检查和提出相应的民事主张,也就是追补电费和追补违约使用电费。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绝大多数出现争议的案例说明,窃电行为人抓住用电检查工作程序上的一些漏洞,以程序的不合法来否认实体合法,到达逃避或者减轻应承担经济责任的目的。所以,加强反窃电程序意识,是我们做好反窃电工作的前提,我们只有按照程序、按照规定去开展反窃电工作,切实把客观事实变成法律事实,才能有效地躲避反窃电工作中存在的风险。
二、关于窃电量的计算
由于电能特殊的物理形态、电力供应特殊的占有和交付方式(电能在电网上由供方向用方持续流动、标的物在供方无法监控的状态下于用方场所交付、只要稍加手段即可在表计前盗取且时间、数量极难判断)、供用电行为特殊的互动关系(电能质量、电网平安等既取决于供方的标准供电,也取决于用方的按章用电)等原因,使得反窃电工作极为复杂,特别是关于窃电量的计算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依照我国新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因此数额在盗窃罪中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盗窃数额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窃电量的认定由此成为对窃电犯罪定罪量刑的关键。即使是在民事案件中,对于追补电费和追补违约使用电费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受电能无形化的特点以及技术手段的局限,供电部门在查处窃电时间上确实有一定的难度,所以在反窃电实际工作中,常常按照1996年2023月8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那么第一百零三条第2款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按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XX省反窃电条例第十八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但是这种计算如果从法律的角度讲,只是一种理论推理演算,难免同实际产生差距,这种差距大了供用电双方就会出现争议。从另外一个法理角度讲,这样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那么,刑事法律并没有对此确认,归根结底,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不准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那么。有些时候,按照条款规定计算出来的窃电量,超出了窃电者所在台区或线路的实际损失电量,这是不客观的。许多窃电案件,其核心问题就是窃电时间和窃电量的认定问题。
XX省电力用电检查人员,寻求比较科学而实用的估测方法。第一,依据负荷管理,多功能子表等先进装置自动记录的,由于窃电所造成的失压或断流次数及时间,确定窃电时间及电量;第二,对于一般的电能计量装置,要想完全查清楚既不客观也不现实,但可在时间推定上尽量依据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明,如利用房屋购置和准迁证的时间以及用户在工商部门的注册时间等有说服力的证据,推断并证明窃电用户的窃电时间;第三,按同类属性、行业或产品单位正常用电时的产品单耗和窃电单位的产量与抄见量比照,推算窃电量;第四,根据抄见电量的突增突减等异常情况,推定窃电开始时间,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情况,推算窃电量;第五,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社会技术专家联合出具的鉴定结论,推算窃电量。
可以说,上述几种方法在司法公平方面表达了客观真实,可信度高,没有加重窃电行为人的责任,而且如此确定窃电量,实际上也是对供电营业规那么和辽宁反窃电条例有关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其结果可能与套用规定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但无论对供电企业,还是对窃电用户都是公平的,也都是应该接受的。
三、注重法律事实
我国司法实践的一条最重要的原那么就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而所谓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而决不仅仅是“发生事实〞或者“客观事实〞,我们不能单凭窃电行为人的口供,就确定追补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数额,因为这样做是非常不可靠的,一旦窃电行为人翻供,就会给反窃电工作带来被动的局面。
那么什么是“法律事实〞呢。我们认为只有提取具有法律效应的证据,来证明窃电行为人的窃电行为,才能认为是“法律事实〞。在反窃电工作中,证据一般包括:
(1)物证。是指窃电时使用的工具或与窃电有关联的,能够证明窃电存在的物品和留下的痕迹。如窃电使用的工具,对计量装置、互感器、导线等电力设施、设备的毁坏和留下的痕迹;
(2)书证。是指能够证明窃电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如现场调查笔录、抄表卡、用电记录、电费收据、用户生产记录等;
(3)勘验笔录。是指电力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对窃电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所作的笔录;
(4)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所记录的音响、形象以及电子计算机中所存储的数据、资料及其载体等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5)鉴定结论。是指为查明案件,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或聘请电力科研、技术监督、计量单位对计量装置、互感器、导线的检测鉴定;
(6)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情的人,所作的陈述证词;
(7)当事人陈述等。以上几种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一般就可以作为行政处分、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的依据,才能使“发生事实〞、“客观事实〞变成“法律事实〞。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77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所以经过公证的证据法院可以直接采信。因此,在反窃电工作中,应该在证据取得合法性上下功夫,对有争议的窃电现场证据,最好要进行法律公证,使证据的关联性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再通过法律诉讼进行民事赔偿。
近年来,一些供电公司在反窃电中,证据的提取、保全一般由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证部门的有关人员协作进行,证据的合法性毋庸置疑,由于在法律诉讼中,公证的窃电证据法院可以直接采信,我们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有的窃电行为人干脆因畏惧法律的制裁,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运用公证手段固定窃电现场证据,不仅能增强证据的法律效力,而且可以有力地打击窃电分子的嚣张气焰,起到震慑、警示、教育作用,同时还可以有效地躲避反窃电工作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提高反窃电取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运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武器有效地制止窃电浊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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