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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XX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XX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开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
三、将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效劳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效劳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根底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以下优待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以下优待。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又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效劳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
八条,删除第二项。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出生证明办理等方面的信息。
十八、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个及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中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方案生育证明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XX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方案生育根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开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效劳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方案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开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播送、电视、报刊、网络等群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方案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规划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