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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常委会城市供水条例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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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常委会 城市 供水 条例 新编
常委会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平安,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分。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标准。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为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更换。所需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标准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城市建设方案实施。 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标准的要求。 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标准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排水设施接驳、费用、损害赔偿、连接后管理权的归属等事项。连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供水企业应当自签订连接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的要求进行,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相连设施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 第三章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成心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根本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小区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根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具体方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户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标准的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方法和保洁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撤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以下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撤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下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标准向用户供水。 禁止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用户使用临时供水,其用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禁止以下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撤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标准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行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每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效劳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效劳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效劳工程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方案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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