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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3篇工作制度规定控制吸烟新编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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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 烟管 办法 工作制度 规定 控制 吸烟 新编 范文
2023年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方法范文3篇工作制度规定控制吸烟 x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方法范文〔篇1〕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那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市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控制吸烟管理工作。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控烟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那么,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播送、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条 有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进行处分: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场所、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及娱乐、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车站、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站、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控制吸烟场所的负责人应当对场所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管理,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创立无烟单位,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评选本市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加强控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以下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儿童公园、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以及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效劳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吸烟区。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在禁烟区域周边适宜位置设置吸烟场所。 第十一条以下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禁止在吸烟点以外的区域吸烟: 〔一〕养老机构、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效劳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游乐园以及除儿童公园以外的其他公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控制吸烟场所。 第十二条 设置室外吸烟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 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 〔三〕 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三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在场所出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区域,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义务。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义务的,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六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制吸烟标识。 控制吸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应当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投诉举报的号码等内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控制吸烟标志的国家标准,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控制吸烟标识。 第十七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播送、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效劳。 鼓励有条件的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且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方法由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市控制吸烟管理方法范文〔2〕 目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二章 控烟场所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众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那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作为卫生单位、文明单位考核的内容。并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测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行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控制吸烟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监管并协助所辖区域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积极开展无烟单位创立。鼓励、支持志愿者或者购置效劳等方式,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倡导无烟家庭等活动,营造无烟环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在公共场所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带头不吸烟。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履行控制吸烟的管理职责予以调整,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控烟场所 第七条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八条以下工作场所、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妇为主要效劳对象的教育、医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等室外比赛、演出和座席区域; 〔三〕公共交通运输站楼行人出入口外侧十米范围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非人群密集的室外区域结合实际情况,可以标准设置吸烟区域。吸烟区域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非封闭空间,如有侧面不得超过两面; 〔二〕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主要通道至少相距十米;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 的警示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设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检查劝阻等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标准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控烟咨询举报和所属区域的控烟监管及个人罚款金额。 〔四〕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吸烟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准那么。 第十二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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