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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卫生
条例
卫生条例
篇一:卫生条例
蔡 家 关 卫 生 条 例
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形象,以及大家有一个好的工作环境,现规定各个分部每周一,三五对本人的格口区域进展卫生清扫,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的,一次罚款20元,此通告自发起之日执行。
蔡家关韵达快递公司 2023-6-23
篇二:国际卫生条例(2023)
国际卫生条例〔2023〕
第一编 定义、目的和范围、原那么及负责当局
第一条定义
一、为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简称“卫生条例〞或“条例〞〕之目的:
“受染〞是指遭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源或污染源以致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行李、物资、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
“受染地区〞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照本条例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特定地理区域。
“航空器〞是指进展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是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是指:
(一)远洋航轮到达或停靠港口的规定区域;
(二)航空器到达机场;
(三)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四)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是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物资〞是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是指依照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一)具有永久特性,足够稳固,适于反复使用;
(二)为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物资而专门,中途无需重新装货;
(三)安装了易于搬运的装臵,特别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至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
(四)专门设计以便于装卸。
“集装箱装卸区〞是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拓的地点或设备。
“污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外表、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能够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
“交通工具〞是指用于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是指负责治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人员〞是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是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外表、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能够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的程序。
“离境〞是指人员、行李、物资、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某一领土的行动。
“灭鼠〞是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操纵或杀灭行李、物资、集装箱、交通工具、设备、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是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峻危害的任何病症或医疗情况,不管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是指采纳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因子的直截了当作用操纵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外表或行李、物资、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
“除虫〞是指采纳卫生措施操纵或杀灭行李、物资、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是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是指同意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物资或储藏用品;同意航空器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物资或储藏用品;同意陆地运输车辆到达后上车或下车、卸载物资或储藏用品。
“物品〞是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陆路口岸〞是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
“陆地运输车辆〞是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卫生措施〞是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平安措施。
“病人〞是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风险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是指传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衍,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检查〞是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视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备、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材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
“国际交通〞是指人员、行李、物资、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的流淌,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是指:
(一)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他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二)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家。
“侵扰性〞是指通过深化或亲密的接触或询咨询可能引起不适。
“创伤性〞是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检查体腔。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展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测量体温,或者采纳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是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别人员和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是指经受权的卫生人员或主管当局直截了当监视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情况和对别人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依照个案情况需要而进展的体魄检查。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是指各缔约国指定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依照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是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材料〞是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是指旅行者、行李、物资、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物资、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效劳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是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邮包〞是指由邮政或快递效劳部门进展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惹事件〞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平常的事件:
(一)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
(二)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是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康情况。
“公共卫生风险〞是指发生不利于人群健康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播散或构成严峻和直截了当危险事件的可能性。
“检疫〞是指限制无病症的受染嫌疑人的活动和〔或〕将无病症的受染嫌疑人及有受染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与其别人或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播散。
“建议〞和“建议的〞是指依照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是指传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公路车辆〞是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科学依照〞是指依照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一定证据的信息。
“科学原那么〞是指通过科学方法理解的公认根本自然法那么和事实。
“船舶〞是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照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建议是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例行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是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连续搜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在必要时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是指缔约国认为已经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风险,同时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的人员、行李、物资、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临时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照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惹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根底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是指进展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是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他动物。
“核实〞是指一个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情况。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界卫生组织内的单位。
二、除非另有规定或依上下文确定,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防止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操纵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原那么
一、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根本自由。
二、本条例的执行应以结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
三、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的为指导。
四、依照结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那么,国家具有依照其卫生政策立法和施行法规的主权权利。在如此做时,它们应遵照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负责当局
一、各缔约国应该指定或建立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施行本条例规定卫生措施的当局。
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依照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络。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一)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施行的紧急情况进
行沟通,特别是依照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二)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治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响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
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效劳机构、诊所、医院和其他政府机构。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络。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依照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指定。
四、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络方式,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向缔约国提供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络方式。以上联络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让所有缔约国理解世界卫生组织依照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络细节。
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第五条监测
一、各缔约国应该依照本条例附件1的详细规定,在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后五年内,尽快开展、加强和保持其觉察、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才能。
二、在附件1第一局部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依照正当需要和施行向世界卫生组织,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别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施行打算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依照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期限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施行方面的进展。
三、应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协助缔约国开展、加强和保持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才能。
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其监测活动搜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世界卫生组织依照本款收到的信息应该酌情依照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六条通报
一、各缔约国应该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各缔约国应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小时内,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依照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惹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假设世界卫生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界卫生组织应立即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二、通报后,缔约国应该接着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关于所通报事件确实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