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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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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2023 XX 中级 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案件 若干 指导 意见 新编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假设干指导意见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在理赔中产生的问题,提高审理效率,促进诉讼调解,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XX省道路交通平安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那么】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机动车责任主体,一般根据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定。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人及运行利益归属人为原那么确定责任主体。 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事实车主身份的认定】 事实车主身份确实定,应结合相关合同以及购车款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事实车主陈述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肇事者下落不明或不能证明存在事实车主的,由登记车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未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那么,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各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的,直接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挂靠单位以挂靠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机动车买卖的事故赔偿责任】 买卖且已经交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般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卖人有以下情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卖车辆行驶的,应当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买卖拼装、报废车辆的; (2)买卖定期平安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第六条【他人身份登记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 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相别离的事故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维修、质押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使用人下落不明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明知使用人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2)明知使用人存在饮酒、吸毒或患有禁止驾驶疾病的;(3)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违法追逐竞驶行为的; (4)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道路平安行为的。第八条【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一般不超过30%。第九条【驾训机构的事故赔偿责任】 学员在接受驾驶培训期间,驾驶教练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订有陪驾效劳合同,在陪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试驾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 试驾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试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销售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试驾人及销售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销售人存在本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情形的,与试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销售人以试驾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阻碍交通的事故赔偿责任】 行为人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2)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阻碍平安视距的; (3)施工人占道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平安措施,或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4)实施其他阻碍正常通行或危害交通平安行为的。第十二条【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职能单位的事故赔偿责任】 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平安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在合理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多车参与事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配】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一般应当由各车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的局部,依照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多车参与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 局部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已投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据本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未投保交强险方追偿。 二、当事人权利及案件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局部共同侵权人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起诉局部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三责险能否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 经赔偿权利人或被保险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征求三责险保险人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 三责险保险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不得将其列为被告一并审理,保险人自愿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身份不明肇事者的诉讼主体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员〞、“无名氏〞为唯一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除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xx车驾驶员〞、“无名氏〞为被告外,另列有其他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无法确定身份的肇事人不立为案件当事人。第十八条【交强险投保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的处理】 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与赔偿义务人不一致,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十九条【侵权人死亡后遗产及近亲属所得赔偿的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但无人继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的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人的遗产管理人在其管理的侵权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人近亲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局部可以参照遗产处理。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判决前已支付赔偿的处理】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付款项减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付款项的差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根底上确定是否由保险人直接返还。判决主文应当统一表述为:保险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金额假设干元,其中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假设干元,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支付假设干元。第二十一条【同起事故多名受害人情形下的交强险份额预留】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缺乏以全额赔偿,局部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存必要的赔偿份额。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先起诉的受害人赔偿后其预留份额仍有存余的,按剩余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三责险投保情况)等各项因素,综合认定预留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诉前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 当事人诉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又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当事人坚持诉讼的,应当要求其增加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存在变更、撤销的情形,不存在无效或变更、撤销情形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确定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如确存在无效或变更、撤销情形的,应当对原纠纷进行审理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交强险保险人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 司法鉴定可能影响交强险保险人赔偿义务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与鉴定机构确实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等相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外。 三、证据的审核及赔偿工程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 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事故认定,或有证据足以推翻原有事故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的全部卷宗,询问办案民警,并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按照道路交通平安法、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受害人事发时为农业户口,一审终结前依法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质证,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使用: (1)事发前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的暂住证; (2)本地区居住地公安机关及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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