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0页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假设干指导意见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在理赔中产生的问题,提高审理效率,促进诉讼调解,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XX省道路交通平安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那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机动车责任主体,一般根据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定。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人及运行利益归属人为原那么确定责任主体。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事实车主身份的认定】事实车主身份确实定,应结合相关合同以及购车款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事实车主陈述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肇事者下落不明或不能证明存在事实车主的,由登记车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未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那么,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各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的,直接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第2页共10页第四条【挂靠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以挂靠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第五条【机动车买卖的事故赔偿责任】买卖且已经交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般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卖人有以下情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卖车辆行驶的,应当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买卖拼装、报废车辆的;(2)买卖定期平安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第六条【他人身份登记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借用他人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