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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法系
折中主义
刑事诉讼
证据
制度
比较
研究
范例
对两大法系及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五篇范例]
第一篇:对两大法系及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当代主流观点认为,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法系。还有学者认为,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折中法系正在开展。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证据规那么既保存了大陆法系成文的,逻辑性较强的法典,自二战后也吸纳了美国判例法证据规那么的诸多内容,成为了一种包容并济的折中主义,充分发挥了两大法系的优越性。
关键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5.2;d91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20235-4379-(2023)20-020238-02
作者简介:王佳希(1994-),女,蒙古族,XX省呼和浩特人,XX省大学,202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当代主流观点认为,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法系,即以美国等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也被称作普通法系,海洋法系;以及以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日耳曼法系。还有学者认为,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折中法系正在开展,这种介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系,兼具两大法系的优势和特点,本文将以两大法系及日本和意大利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简单的比较研究,浅析其中的区别与联系。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证据法的根本特点与区别
两大法系的证据规那么都有其各自的根本特点,而这些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响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证据规那么的之间的区别,考量它们的特点,分析它们的区别,可以让读者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规那么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两大法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两大法系证据法内容上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那么具体且庞杂;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那么抽象且简单,这样内容上的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其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那么数量庞大,而大陆法系相较而言略少。其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那么大多都是判例,这一个个判例是英美国家证据法的重要组成局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通常都以独立的成文法形式存在,尽管存在一些判例,但判例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规那么的必要组成局部。因此,考量和研究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不仅要面对一个复杂的证据规那么体系,更要面对数量庞大的法院判例,例如诞生于美国的“米兰达警告〞规那么和“毒树之果〞规那么等。①但分析研究大陆法系证据法时,只需了解其立法过程的相关规定即可。
(二)两大法系逻辑上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体系逻辑性比较混乱;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具有较强的整体性与逻辑性,正由于两大法系立法理念与方式不同,才产生了这样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那么是在数百年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而成的,法官用零散的方式将其以一个个独立的个体呈现于世,很难成就一个完整而有逻辑清晰的体系,虽然随着时代变迁,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那么有走向成文化的趋势,但仍以判例法规那么为根底,因此仍然保持了原来“不成体系的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其证据规那么同样是司法工作实践的归纳,但通过理论上的精简和总结,并通过“造法者〞全面的排列和加工,其自然就形成了逻辑清晰内容完整的证据法体系。而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证据规那么既保存了大陆法系成文的,逻辑性较强的法典,自二战后也吸纳了美国判例法证据规那么的诸多内容,成为了一种包容并济的折中主义,充分发挥了两大法系的优越性,在稍后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局部我们将做详细评述。
(三)两大法系证明规那么的方法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规那么和方式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认识事物的规律和方式不同。这种差异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许多有证明价值的信息都被认为的排除在认识活动之外;第二,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证据的提出和使用,在方法和程序上都必须严格遵守规那么,而这些规那么往往会局限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甚至令主体失去证明能力。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规那么和方式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常用的认识事物的规律和方法相似,证明方式类似于证明活动的本质属性、自然规那么。所以有人这样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了解证明规那么和程序的“门外汉〞是无法进行司法证明活动的,这就衍生了美国csi调查员,此类专门上庭作证的职业司法证明人员。
二、两大法系与折中主义国家在刑事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
(一)证据采纳标准
通常情形下,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宽松许多。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法律不会对证据的采纳做过多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那么都可以成为诉讼中的证据。但英美法系国家那么在证据规那么中对证据的采纳标准做出了明确的限制,不仅有从正面规定的,也有从反面规定的,即证据排除规那么。证据的“可采性〞是证据被采纳的标准,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意味着诉讼双方或其他相关人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遵循了证明规那么的程序和方法,法官通过判决准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后,陪审团将审查这些证据,并作为他们评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般从两个角度分析:首先,分析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相关性;其次,是分析该证据有无合法性。②
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在英美法系中,联邦证据规那么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那么或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那么另有规定外,所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无关联性证据不可采纳。〞③在以日本和意大利等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国家中,也明确的规定了证据的关联性法那么。如本身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日本刑事诉讼中,认为只有具有能够证明在诉讼中有某种事实的证明力,才能作为“关联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范围。④折中主义法系既保持了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者证明的宽松,又为这种宽松的证明标准做了适当的限制,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提高案件准确判决的正确率。
证据的合法性规那么,即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需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才能成为审理时的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合法性规那么作出正面规定的国家很少,意大利是其中之一,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一款与第191条第一款分别对此做出了规定。⑤大多数国家的证据规那么还专门对一些类别的证据具体制定了合法性标准,比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都有规定的自愿供述原那么,不遵循此项原那么所取得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
(二)两大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
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是从反面进行规定的证据采纳规那么,是对证据合法性规那么的补充,是被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认可适用的一项规那么。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不遵守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也叫作“瑕疵证据〞。非法证据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有三类:(1)取证主体有瑕疵;(2)取证形式有瑕疵;(3)取证的程序手段有瑕疵。而狭义的非法证据只指第三类,即取证程序和手段有瑕疵,即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收集和提取的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很早就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是因其法治文明程度较高,且素有遵循程序正义的传统。比方,美国在1791年公布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对此有了相关的规定。⑥所以,在法庭审判时不得使用违反这一规那么所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司法人员的公权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私权利。在震惊全美的黑人橄榄球巨星辛普森杀妻案之中,由于警方取证时程序手段不合法,这就相当于“有毒的树〞,所以当日取得的许多书证物证一并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为这是有毒的树结出的有毒的果实,是不能食用的。这些决定性证据的缺失,加上律师团队高超的辩论技巧,最终使辛普森被敲定为无罪。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做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一环,早已经深入人心。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虽然也存在一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但排除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必要的。如1994年4月6日,在法国最高法院审判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说明,诉讼双方以不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可以被使用,只是可能影响到该证据的证明力。⑦在评定证据是否被采纳使用时,法官通常要权衡较量使用该证据的多种后果和影响,如打击犯罪的需要、社会舆论的评价、对人权的侵害程度等等。在理论中,大陆法系法官会要求控方证明为何必须要采纳此项证据,即控方需要为使用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意大利作为折中主义法系的代表那么是全面禁止非法证据的使用。1988年,意大利通过立法绝对确实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遭到了这个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抵抗,法官认为该规那么侵犯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自由心证是一个根本的证据评断原那么。而二战后日本依旧保存了自由心证原那么,使用证据补强等方法强化“瑕疵证据〞的效力。德国西班牙等国家通常还禁止采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单一证据定罪量刑,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也是对警察笔录的真实性的合理疑心。在1987年,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判决中也适用了大陆法系这一规那么,证明两大法系在非法证据的问题上逐步的趋同。
以目前的开展形势,两大法系各有所长,也有各自缺陷,结合社会实际和本国的开展需求融汇贯穿,使二者皆为本国所用,才是我们需要深思的问题。
第二篇: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的不同规定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的不同规定,对我们很在启发,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采纳,各国没有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标准,而必须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司法现状、社会治安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也不例外。从目前来看,我国尚不具备大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理由如下:1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们已经形成了“温、良、恭、俭、让〞的民族性格,普通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为了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而且这些思想和观念已随着历史的积淀深深扎根于中华民族的国民精神之中。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人们对待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表现出较为一致的憎恨和恐惧,对受害者抱以极大的同情,并希望有关机关有效地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他们对于在惩罚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但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过于强调程序的正当、过于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显然无法与大多数公民的思维定势相适应而不能为其所理解和接受。2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司法队伍的现有素质难以支撑大范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的实施。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给阶段,经济实力较弱,国家财政对司法业务的支持极其有限,司法资源缺乏、技术装备落后,在这种条件下,如果大面积地排除非法证据,众多真实但却非法的证据将被放弃,一方面造成对获取该证据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为了获得案件的最终处理,将不得不进行重复或另行的调查取证,增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加剧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这种做法显然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极不相称。另外,素质的提高和观念的转变非一朝一夕之事,我国司法人员的文凭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还远远落后于司法法制化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违法取证和非法证据采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完整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力图一步到达程序正当的证据标准,实践中难以行得通。3从我国社会治安状况来看,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冲突加剧、社会秩序失控,犯罪率上升。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件率一直很高,每年刑事案件都在几十万件以上,而且近年来更是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虽然我国不是世界上犯罪率最高的国家,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多,基数大,刑事案件和涉案人员总量大。如果不顾这一事实,过分追求程序正当而大范围排除非法证据,势必有悖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也不利于改革开放的良好局面。4从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无非包括两个方面即处分和保障人权,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