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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医疗
集中
处置
管理办法
天道酬勤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平安治理,有效操纵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治理条例、山东省施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活力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截了当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用药品消费运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的医疗废物搜集、运送、储存、处置以及监视治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的原那么,采纳统一搜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展平安处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用药品消费运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操纵机构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进展集中搜集、平安存贮,运输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展集中处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买卖。
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装备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须妥善使用。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搜集、运送、储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施行统一监视治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搜集、运送、储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施行统一监视治理。
市建立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搜集与治理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治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实在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平安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催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治理工作,防止违犯本方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搜集、运送、储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展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平安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搜集、运送、储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装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展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展免疫接种,防止其遭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治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治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展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品种、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工程。登记材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搜集、消毒、交接等专人治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设置医疗废物储存暂存间。暂存间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能避风、避雨、防火、防盗、防鼠、防蚊蝇、防扬散、防渗漏,并设有明显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应对暂存间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抢救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区〔市〕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遭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运营许可证。未获得危险废物运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或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活力构搜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储存和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恪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资运输治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到达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展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平安,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储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通过平安、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转状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及标准。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展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详细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个人应当与从事搜集、储存和集中处置运营活动的单位签订搜集、储存和集中处置协议,并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视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展监视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搜集、运送、储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展定期监视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搜集、运送、储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定期监视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视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视检查或者抽查中觉察医疗废物产活力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章 罚 那么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活力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视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本方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活力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犯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治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展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平安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搜集、运送、储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治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展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材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展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搜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展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活力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犯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能够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储存设备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转状态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活力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撤消执业许可证件或者运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储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治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获得运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搜集、运送、储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标准的;
〔五〕未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展严格消毒,或者未到达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展治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活力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撤消执业许可证件或者运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活力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回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撤消执业许可证件或者运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构成违犯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犯本方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展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打算生育技术效劳、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截了当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治理,按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