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信息处理者内涵界定及司法应对()信息权益纠纷的解决依靠于主体概念的明晰和责任的划定。民法典中接受“信息处理者〞统称式一元概念对信息利用主体进行规定,但实践中存在简洁多元的信息利用主体。有鉴于此,司法应在梳理不同主体之间异同的根底上精确理解立法原意,以发挥其定分止争和价值引导的司法职能,妥当实现信息疼惜的多重法治目标。(关键词)民法典;信息处理者;司法应对一、背景综述:信息纠纷解决难的逆境对主体的区分是相应法律权利和义务得以认定的前提,也是主体本身合规责任得以履行的根底,信息疼惜中亦是如此。当下我国相继公布各类法律、标准性文件及行业技术标准对信息疼惜作出规定,如网络平安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信息平安技术个人信息平安标准(2023年版)等。在特殊法个人信息疼惜法尚未正式施行的背景下,民法典以市场经济根本法的视角明确规定信息疼惜原那么、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责任,为特殊法的制定奠定法律根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但反观民法典及其他标准性文件,与其他国家立法中将信息利用主体划分为信息把握者和信息处理者不同,民法典对信息利用主体接受统一、一元“信息处理者〞的概念,在此背景下,以信息处理者为主要信息疼惜义务和责任主体的体系渐渐成型,司法如何在遵循立法原意的根底上对简洁的信息实践纠纷作出回应,是司法的应有之意和时代要求。实践中,信息侵权案件频发,信息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依据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进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至2023年3月我国网络平安大事中信息平安问题凸显——位居第一(见表1)。[1]但与此同时,信息侵权纠纷得以解决的较少,进入司法程序那么更少。究其缘由,主要有以下三个缘由:首先,信息侵权行为的发生较为隐匿,加之信息主体习惯“以隐私换便利〞,缺乏信息疼惜意识,加剧了主体自身的弱势地位;其次,与信息处理者相比,信息主体在信息处理技术和信息利用周期的把握上均处于弱势地位,主体在侵权发生后往往难以固定证据,而现有举证责任对个体来说难度较大;最终,信息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往往会给信息主体带来不行逆转的影响,但在其进行举证的过程中被侵权人不能有效通过法律对自身进行疼惜,在进入司法程序后该影响也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在当下对信息疼惜的立法体系中缺乏对精神损害的规定,如传统民法中的“损害差额说〞理论中受害人甚至连所患病的损害到底是什么都无法证明。[2]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应作出有效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