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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环保
全文
新环保法全文
篇一:2023年新环境保护法全文
2023年新环境保护法全文
新的环境保护法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新环保法不仅初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还大大加重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和违法本钱,被誉为“史上最严环保法〞,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3年4月24日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阻碍人类生存和开展的各种天然的和通过人工改造的自然要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址、人文遗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根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开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那么。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运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当责任。
公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认识,采取低碳、节省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舞环境保护产业开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立,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建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认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展言论监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施行统一监视治理;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施行统一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
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施行监视治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视治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施行。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的、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阻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工程,能够制定地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工程,能够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点环境质量标准。地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舞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工程,能够制定地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工程,能够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治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标准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恪守监测标准。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精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情况进展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才能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对环境有阻碍的工程,应当依法进展环境阻碍评价。
未依法进展环境阻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施行;未依法进展环境阻碍评价的建立工程,不得开工建立。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结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或者由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舞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效劳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运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根底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
和措施予以鼓舞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运营者,为改善环境,按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运营者进展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施行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机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运营者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峻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能够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备、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的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照。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情况和环境保护目的完成情况,对发生的严重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目的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到达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品种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修养区域,具有严重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址,以及人文遗址、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平安,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施行。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那么进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干涸、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行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效劳水平,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展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立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立与治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舞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消费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恪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施行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展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舞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阻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操纵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消费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清洁能源的消费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纳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立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备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阻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撤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消费建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转,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备等躲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按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恪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的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