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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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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沿海 水域 渔船 渔港 安全 监督管理 办法 新编
XX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平安监督管理方法 【发布单位】 XX省 【发布文号】 XX省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274号【发布日期】 2023-01-11【生效日期】 2023-0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XX省人民政府 XX省渔船渔港管理方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 XX省渔船渔港管理方法已经2023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23年1月11日 XX省渔船渔港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渔船和渔港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生命财产平安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XX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和渔港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和渔港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和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开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平安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那么筹措建设资金,推进渔港和渔船信息化建设。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和公共效劳的力度,所需经费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渔船水上平安管理工作,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平安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和渔港水域实施平安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平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渔船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渔船检验。 第七条用于制造、改造渔船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平安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八条渔船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验业务。从事渔船检验的人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渔船检验工作。 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九条渔船经检验合格后,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登记,签发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和发放船名牌。 第十一条以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渔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名牌。 第十三条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费、渔船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渔业船员应当取得内河渔业船员证书。申请内河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到达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三)能够持续游泳50米;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第十六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是渔船平安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落实平安措施,加强船舶、船员管理,合理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保障渔船的航行、作业和停泊平安。 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需要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置人身保险。 鼓励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参加渔业互助保险。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渔船,不得航行、作业: (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 (二)擅自撤除渔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平安的重要设备,擅自改变渔船的吨位、主机功率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渔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不得违法载人载物。第十九条渔船遇险或发生水上平安事故时,其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渔船水上平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船数量及渔业生产开展需要组织编制渔港规划。 第二十二条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在渔港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港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平安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平安的作业。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不得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平安隐患。不得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办理渔船检验、登记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方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2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2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平安的其他作业; (三)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平安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平安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效劳的船舶。 (二)渔港,系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效劳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 (三)渔港水域,系指渔港的港地、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条本方法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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