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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现实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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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现实思考
1.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面临的质疑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已成为现代社会、各个国家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深切关注的焦点问题。2007 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举措使得死刑存废问题再度引发全社会的讨论,这同时体现当前我国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在经济犯罪方面,很多学者以及民众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提出了质疑,认为与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目的以及国际潮流趋势等相冲突,认为我国也应当完善立法,逐步废除死刑。
1.1与现代社会价值观念之冲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进步,各种价值观念也随之变化。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总称,是每个人享有的自由、民主、政治、发展的权利。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已成为是一种现代的普世价值取向,古代社会对经济犯罪处于死刑的一些法律规定与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相冲突。从刑法与社会伦理的关系上,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经济犯罪属法定犯,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经济犯罪既违反了刑事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经济法和行政、民事法律规范,这与自然犯在违法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有明显不同。只有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且潜在地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巨大危险时,为了确认和保护更高的价值,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严厉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漠视或放弃了犯罪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也不是借此否定犯罪人的生命价值,而只是出于价值衡量考虑,考虑到对更高价值的维护,才不得已设置并适用死刑。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63-65 页。
在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的普世价值观念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非为了维护更高的价值。
如前所述,经济犯罪有一显著特征是贪利性,“利”是多数经济犯罪所追求的目标,经济犯罪与“利”密不可分。尽管不同种类的经济罪犯非法获利的手段不同,获利的金额也差别,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存在差异,但其有着相同的贪利性的犯罪动机。经济犯罪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时,同时可能会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经济犯罪量刑过程中,犯罪金额常常作为衡量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和罪犯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我国现行刑法在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也是以犯罪金额作为考量的重要依据,显然,对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经济犯罪而处于剥夺其生命的死刑,表明了经济犯罪的刑罚有着财产价值高于生命价值的不合理取向。人的生命价值是很珍贵的,每个人都只被赋予一次生命,生命价值不可被量化,与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没有等价交换的基础。对每个人而言,生命只有一次不能失而复得,而经济利益可以重新获得,经济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论多大,都无法与人珍贵的生命价值相提并论,经济利益都无法高于人的生命价值。
综上,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普世价值相冲突。
1.2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冲突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要求立法者在刑罚的设置方面要考量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经济犯罪的客体,大都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同时也必然地直接地分割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 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对侵犯了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设置刑罚应当与其侵害的法益相匹配,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侵害的法益程度不相适应,经济利益的价值无法高于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手段,在经济犯罪中适用剥夺生命的刑罚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
2012年的吴英集资诈骗案被判处死刑引发了社会激烈讨论,多数人对吴英一审判处死刑提出质疑,认为对集资诈骗罪的人判处死刑过于严厉。浙江高院将维持死刑的判决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8年3月23日,浙江高院对该案作出减刑裁定,将罪犯吴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新华网:吴英减刑为有期徒刑25年,曾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缓,
吴英原是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其涉嫌的非法集资的数额尽管高达7.7亿元,但其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企图在经济获利,并未导致人员伤亡,也未造成国家或者集体财产的流失,只是因为获得了不合法的经济利益而被判处剥夺生命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017年5月,《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符合了当前我国的社会发展和犯罪情况变化的形势。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应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因此,如果不是以剥夺生命等为内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最严重范围的犯罪,判处死刑不符合上述国际条约规定之精神。经济犯罪其所侵害的法益显然低于人的生命,对其判处的规定,显然将经济犯罪罪行等同于杀人等侵害生命的犯罪,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3与刑罚目的之冲突
众所周知,死刑通过剥夺罪犯的生命,让罪犯从在社会中消失,从而使其达到无法再次犯罪的目的,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这种特殊预防作用非常明显。但是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是采取从肉体上消灭的方式来阻止其再次犯罪的,并非采取积极的方式来实现预防犯罪之目标,而且死刑在实行过程中是不人道的和残忍的。在经济犯罪中,多数的犯罪行为的实施需要一定特殊的条件,在司法诉讼过程中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限制其某些行为或者处以罚金刑,也可以实现对类似犯罪行为再犯的预防。如在吴英集资诈骗案中,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没收吴英个人财产和非法集资所得,一样可以起到预防其继续犯罪的作用,这跟将吴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效果一样有着特殊预防的作用。因此,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缺乏正当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科处刑罚,对没有犯罪的普通社会公民尤其是犯罪分子以外的潜在犯罪分子形成威慑,使其打消其走上犯罪的想法进行预防。刑罚的一般预防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到刑事司法裁量直到刑罚的秩序过程,刑罚从最初创定到法官裁量,直至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中。学者一般认为,犯罪分子以外潜在的犯罪分子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具有私人复仇倾向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唐福齐:《论经济犯罪刑罚的立法完善_兼论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在现实中,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对于这些潜在的犯罪分子的预防作用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出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最初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环境的影响,同时也是“严打”的特殊时期的刑事立法设置,试图通过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方式来阻却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过去的实践中,在这种“治乱世,用重典”的方式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得一些经济犯罪越来越猖獗,犯罪形式多样化,犯罪金额不断刷新纪录,经济犯罪的窝案、系列交叉案件也层出不穷。近代刑法之父贝卡利亚曾说过,“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是足够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除此之外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2009年版第38页。
可见,经济犯罪的产生、变异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因素和自身原因,依靠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来实现其预防犯罪的目的值得商榷。
如同刑罚谦抑性原则一样,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有局限性,不能过于夸大死刑的威慑力,否则会有适得其反的效果,如同明朝时期,朱元璋实施“逢贪必杀”的刑事政策,制定《大明律》《大诰》,对贪腐人员实行严刑酷法,但其反腐并未能成功,原因之一就是他肃贪手法过于急躁,过分看重了刑罚尤其是酷刑、死刑的力量。死刑的实施,一方面,预防守法者因为义愤加害犯罪人,避免私刑,起到阻止犯罪连锁反应的效果。另一方面,死刑的实施意味着对犯罪的强烈否定,这种否定可以强化其守法意识,阻止其仿效犯罪人步入犯罪歧途。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0 年版,第235-236 页。
然而,从上述对经济犯罪的特点来看,经济犯罪并非是多数不是个人对个人的犯罪,而是个人对社会利益的侵害,受害者往往具有不特定性和非具体性。经济犯罪所侵害多数是抽象的“超个人利益”,受害者在感官上没有明显的被害感觉。对缺乏特定而明确的受害者的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其一般预防作用非常有限。因此,无论从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还是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上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刑罚目的相冲突。
1.4与国际潮流趋势之冲突
近代刑法学鼻祖贝卡里亚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以契约论为理论根据,猛烈抨击死刑存在的合理性,此后,在理论和实务界,死刑的存废问题成为了热门话题。在司法实践中,当今很多国家已经减少或废止了死刑的适用。目前,全世界已经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层面废除死刑,有105个国家废除所有罪行的死刑,7个国家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29个国家在司法层面废除死刑,共计141个国家,仍有57国保留死刑。目前尚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中东、北非和亚洲地区。凤凰网:蒙古国正式废除死刑 成全球第105个废死国家,
从以上统计信息可以看出,全球各个国家废除死刑已是大势所趋,这种趋势会给我国的死刑的立法配置和司法适用带来非常大的反思和冲击。世界上即便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也是以谋杀罪为主要对象甚至唯一对象的,而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很少。 钟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比如,意大利、德国、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均未对经济犯罪设置死刑,因此,不对经济罪犯配置死刑几乎是全球各国的通常做法,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典对经济犯罪仍保留不少死刑,显然与对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
国际社会认同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死刑的威慑力无法从源头预防经济犯罪。利用死刑的威慑来遏制经济犯罪无法达到“治本”的效果,打击犯罪的收效有限。二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刑罚的等价性原则。只有在其它统治手段发挥作用不足,或者其它手段过于激烈时,才可以动用刑罚手段来治理社会。经济犯罪侵犯的是经济秩序,用死刑来惩罚不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当前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显然与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符合。
2.目前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不具备条件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的发展进入了新时期,各种预防犯罪的手段不健全,市场监管中也存在不少漏铜,各类经济犯罪有机可乘,因而当前我国的经济犯罪逐年增长,并具有新特点,当下经济犯罪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成为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鉴于我国的经济犯罪形势严峻,加上物质条件、精神条件以及社会管理制度的欠缺,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对经济罪犯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
2.1经济犯罪形势严峻
当前的经济犯罪和以往年相比较,在犯罪手段、犯罪领域等都有了很大变化,而且经济犯罪率逐年上升,经济犯罪形势非常严峻,主要体现在:
(一)经济犯罪的犯罪手段更加趋向专业化、隐蔽化和智能化。随着高科技技术尤其网络技术应用和普及,人们的可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