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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上诉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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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交通银行 中山 分行 高科技 开发区 城市信用社 存单 纠纷 上诉
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上诉一案 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民二提字第1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 负责人。强舜,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魏跃,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嫦娥,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XX县区巨龙工贸。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与原审被上诉人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用社)、原审被上诉人XX县区巨龙工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存单纠纷一案,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3日作出(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交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民二监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2月8日、13日和14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中山交行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孙文办)签订了五份内容相同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合同号为中交银字第00 5、00 6、00 7、00 8、02023号,每份合同约定。高科技信用社同意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人民币)2022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孙文办对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支付方法以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划到本行账户的次日起按季计付。履行期限为6个月。合同期间,高科技信用社不得提前支取信托(委托)存款资金,合同期满后,孙文办负责归还存款应付的本息。孙文办对高科技信用社提供的信托(委托)资金在管理使用上承担完全的经济责任。高科技信用社分五次向孙文办各汇款2022万元共计一亿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高科技信用社要求孙文办兑付存款本息未果,遂于1997年9月4日,向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交行兑付中交银字第00 5、00 6、02023号合同项下6000万元存款本息。 另查明。高科技信用社办理汇款手续时使用的是其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该传票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为蓝色,作为高科技信用社付款凭证;另两联为淡紫色,一联由孙文办收款后加盖转讫章交回高科技信用社,一联由孙文办留存作收款人账凭证。高科技信用社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1996年2月8日(005号合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蓝色联,付款单位全称为存放同业款项,收款单位全称为交行孙文路办事处,与淡紫色两联传票记载的付款单位高科技信用社、收款单位高科技信用社内容不相符合,蓝色传票联收款单位账号是空白的,加盖转讫章交回高科技信用社淡紫色一联收款单位账号为02—413270,系孙文办以高科技信用社名义开设的活期存折账户;中山交行提供的留作收款入账之用的淡紫色一联收款单位账号为4—20236039,系巨龙公司在孙文办开立的账号;转账原因三联均为往来款。1996年2月 12、14日(00 6、02023号合同),高科技信用社提供的作为付款凭证的蓝色传票联收款单位账号是空白的,加盖转讫章交回高科技信用社淡紫色传票联收款单位账号为02—413270。2月12日蓝色传票联高科技信用社所盖的转讫章上日期为2月13日,淡紫色传票联孙文办所盖的转讫章为2月12日;应由孙文办提供的2月 12、14日淡紫色联传票,孙文办没有提供。转账原因均为往来款。 孙文办以高科技信用社名义开设活期存折账户后,未将存折交高科技信用社保管。高科技信用社也未向孙文办索要存款凭证。孙文办收到6000万元款项后,将2022万元转入巨龙公司4—20236039账户,4000万元先转入高科技信用社在孙文办开立的02—413270账户,再转入巨龙公司账户。之后,又将6000万元转入巨龙公司在高科技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并由高科技信用社给巨龙公司开具了定期存单。 又查明。1996年5月30日、8月14日,巨龙公司两次汇付高科技信用社450万元和470万元。高科技信用社称此920万元,是巨龙公司支付与其1995年2023月19日签订的6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利息。中山交行称是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005号至02023号合同共计一亿元人民币6个月的利息。 1997年1月9日,高科技信用社与案外人XX市万延汽车工业(以下简称万延汽车公司)补签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时间为1996年8月13日,同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汽车公司、XX市万延工业城(以下简称万延工业城公司)签订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承还保证书,并将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倒签为1996年2月13日。高科技信用社原副主任韩可义在接受中山交行代理人调查借款合同及一亿元存款情况时,成认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是在朱仲一(系万延工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由其归还一亿元存款后补签的合同,每次高科技信用社贷给朱多少款,贷款规模和通过孙文办怎样做,都是高科技信用社理事长魏跃提出,事后朱仲一属下就直接拿着魏跃在高科技信用社对他们讲的方法的存款合同来找他办手续。 1997年2月7日,万延工业城公司在给XX县区检察院、XX县区纪检、XX县区交行“有关XX县区交行孙文路办事处给我万延工业城所属分支机构担保和投资,以及中山高科技、阜康信用社资金转存交行孙文路办事处的有关情况说明〞第(9)笔:万延工业城所属分支机构在中山高科技信用社1995~1996年共计贷款5.5亿元,这些贷款是用万延工业城所属的分支机构在XX县区的房地产作抵押合法贷取的。""高科技信用社将上述贷款发给万延工业城所属分支机构后,又觉得规模大,因此又要求将局部贷款通过委托存款的名义将款划人孙文办再转给他们使用,实际上这些委托存款只是名义上的,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万延所属分支机构和高科技信用社,并且是以房产作抵押合法借贷的。 1997年3月15日,万延工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仲一给中山交行出具一份证明中称,高科技信用社曾屡次共将一亿元信托(委托)存款存人孙文办,随即又将这些款项划入他们公司及其属下使用。这些款项外表看来似乎是作为存款存人交行孙文办,而实际上是他作为公司法人同高科技信用社几位负责人事先商定为回避规模而采取名义存款形式,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是高科技信用社和万延公司所属分支机构。 1997年3月24日,高科技信用社给XX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转存中山交行一亿元人民币的情况汇报〞中称:“深圳万延汽车工业城(法人朱仲一)向本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一亿元用于开发生产汽车,并提出由深圳万延工业城(法人朱仲一)进行担保。当时,我们对该工程进行了调查、了解、论证,要求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据朱总介绍,万延工业城新建,没有房产证及土地证,因此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们考虑到,企业做担保,风险太大,没有同意。最后商定为我社不把款项付给贷款企业,而是把此款项转存到孙文办。由孙文办与我社签订委托存款合同,如果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我社可以凭存款合同要求中山交行还款,我社不承担风险。后来,按此方案办理了有关手续〞。 1997年6月1日、7月31日,孙文办原负责人殷志远在XX县区检察院交代一亿元存款事实中称:他及沈坚从来没有与高科技信用社的任何领导或工作人员直接商谈过资金问题,仅从朱仲一谈话中,知道高科技信用社有魏主任、黄主任,而韩主任到过孙文办几次。任务是拿委托存款合同,匆匆几分钟,没有谈及资金问题,因为双方都明白,朱仲一与高科技信用社的资金使用早已办妥手续并作了安排,不用他们与韩主任再谈什么了。而委托存款合同也仅是形式而已。一亿元的委托存款,是朱仲一与高科技信用社谈妥了条件,包括利率、期限等,办好了有关手续后,由高科技信用社分假设干次(可按委存合同时间逐笔跟踪)将资金划入在孙文办开立的“高科信社〞存折,再划入巨龙公司账户,继而又从巨龙账户划转回高科技信用社。根据朱仲一讲,此一亿元资金从筹集、划转、使用均由他与高科技信用社主要领导谈妥,并办理了有关手续。不用孙文办负任何责任,还本付息均由朱仲一或巨龙公司负责。孙文办出具委托存款合同,是为方便高科技信用社回避贷款规模,应付检查而已。孙文办没有使用其任何资金,帮助高科技信用社转款是为了增加孙文办的存款积数。 1997年6月5日,孙文办原负责人沈坚在XX县区检察院就一亿元存款事实的交代中称:高科技信用社的一亿元存款是在96年初分三笔从高科技信用社转入后(第一笔2022万元,第二笔4000万元,第三笔4000万元)转入万延公司下属公司账户中使用。该一亿元的资金,90%以上全部均转回万延公司在高科技信用社的账户之中。至于这些资金为何要来回转,其真实的作用是怎样,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公司之间怎样核算等,他们可以说是不太清楚。他们只是按照朱仲一的所谓方案去办理手续而已。该一亿元资金的实际使用者明确是万延公司及属下公司。 孙文办是中山交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信托(委托)贷款业务。 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之间的行为实为以存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拆借行为,其以存款合同关系掩盖非法融资关系,成心躲避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由此,双方所签订的存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双方参与违法拆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文办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资金本息归还给高科技信用社,是酿本钱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把违法拆借的款项还给高科技信用社,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该款借用期间的利息。高科技信用社明知孙文办没有资金拆借权,却变相与孙文办发生融资行为,对造成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里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定利率,不予支持。中山交行在诉讼中主张高科技信用社已收到巨龙公司给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利息证据缺乏,不予认定。孙文办自行把高科技信用社的存款转给了巨龙公司,那么该笔款项实际上已由巨龙公司使用。由此,巨龙公司应对高科技信用社的存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判决: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天内,共同连带向高科技信用社返还款项6000万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利息统一从1996年2月13日开始计至付清日止。其中,从1996年2月13日计至同年8月13日,按月息6"计付;从1996年8月14日计至付清日止,那么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存款期分不同档次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232023元,由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共同承担300000元,由高科技信用社承担920232023元。 中山交行不服一审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违法拆借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的资金流转关系发生在高科技信用社和巨龙公司之间,孙文办只居于中介地位。认定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的920万元款项是支付双方1995年2023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委托贷款关系,巨龙公司不能归还贷款的风险应由高科技信用社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科技信用社对中山交行的诉讼请求,判令巨龙公司对万延工业城归还6000万元及利息给高科技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 高科技信用社辩论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巨龙公司未作辩论。 XX省高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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