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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失业保险办法23修订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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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失业 保险 办法 23 修订 新编
XX市失业保险方法(213修订) XX省失业保险实施方法已经202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202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国光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根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方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标准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方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那么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方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结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合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方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效劳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凡属本实施方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资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效劳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效劳中心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本钱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XX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XX县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哲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缺乏局部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缺乏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缺乏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余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方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根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局部;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工程。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方案,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XX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XX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方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登记方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与根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效劳。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决不接受就业效劳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效劳的; (七)被判收益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 (二)、 (三)、 (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效劳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效劳;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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