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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加工贸易审批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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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加工 贸易 审批 管理制度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证加工贸易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2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下称国办发[1999]35号),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从境外保税进口全部或局部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下称进口料件),经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外商提供,即不需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归还,制成品由外商销售,经营企业收取加工费的加工贸易。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加工贸易。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效劳公司。 本方法所称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第四条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 第二章审批机关及分级审批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局部地(市)XX县区(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六条经授权审批加工贸易业务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简称加工贸易审批机关,下同)须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统一规格、样式刻制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并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名单及其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印模)由外经贸部统一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八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应具备使用计算机审批管理系统审批加工贸易的条件,须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设备,参加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并与外经贸部联网。 第九条开展进口原料属于国家对加工贸易进口实行总量平衡管理的棉花、食糖、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胶、原油和成品油等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各省级审批机关不得将审批权下放。 其它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申报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时,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经营企业出具的书面申请报告及加盖经营企业公章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表(格式见附1)。 (二)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格式见附3),加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定的进出口合同(正本)。 (五)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定的加工协议(合同)正本。 (六)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出具的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如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除出具本方法第十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外,须同时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能说明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的合同、章程,以及能确认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已如期到位,联合年检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开展以下特定商品的加工贸易,除按本方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出具证明文件和材料外,须同时按以下规定相应提供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废旧金属或物品的加工贸易,须按有关规定提供国家环保局出具的料件进口批准文件。 (二)开展进口料件或出口制成品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的加工贸易,须按有关规定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料件进口或制成品出口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审批 第十三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加工贸易业务时,须严格按照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核经营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严禁“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防止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2)是海关等部门据以办理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相关手续的有效证明文件。对能够按规定提交各项证明文件和材料,且确有加工复出口能力的经营企业,由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核签发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十五条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应认真填制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和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格式见附2),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十六条加工贸易审批机关须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国家工业局制订并分批公布的全国统一的单耗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对尚没有全国统一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所申报的单耗,征求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的意见后予以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予以备案。海关监管中发现单耗不符的,将意见函告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调整,海关也相应办理有关内容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必须认真审核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的根底上签发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必要时,可征求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国家将加工贸易进口商品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将加工贸易企业分为a类、b类、c类、d类(具体分类原那么和分类目录按照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的规定另行对外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国家对开展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和c类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认真审核加工贸易进口商品和企业的类别,如属于限制类商品或c类企业,应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备注栏内加注“实转〞字样。 第十九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均不得批准d类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得批准任何经营企业开展进口料件属于禁止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十条a类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但其加工贸易合同事先仍需报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 第五章批准证变更及延期审批 第二十一条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上规定的出口制成品返销期限原那么上按企业出口合同有效期审批,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其中,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和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原那么上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必须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加工、返销制成品并办理核销手续。如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制成品返销期限,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必须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内容加工出口,如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局部工程内容,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原那么上不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胶和原油、成品油等加工贸易进口实行总量平衡和配额许可证管理。配额总量由国务院确定,具体分配管理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按照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和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签发加工贸易进口许可证。 加工贸易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对需跨年度的,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 第二十八条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应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逐日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上报加工贸易进口发证数据,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向外经贸部提供全国的加工贸易进口发证数据(包括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的发证数据)。外经贸部将对发证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严禁越权、无配额或超配额等各种违规发证行为。 第二十九条加工贸易制成品如属出口配额管理的,经营企业应凭出口配额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有效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十条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出口制成品如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海关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料件进口或制成品出口的批准文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章统计监督及跟踪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须逐日汇总本地区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情况和到期加工贸易业务的核销情况,并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统一上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二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加工贸易核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要求经营企业在出口核销后的30天内将海关的核销通知单报原审批机关核销备案。对逾期未能办理核销备案的企业,要查清原因,并暂停批准其开展新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三十三条外经贸部对各地的加工贸易审批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严禁越权、无配额和超配额等违规审批行为。 第三十四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积极与海关、税务、银行和外汇等部门配合,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流与协作,加大对加工贸易的综合监管力度。 第八章附那么 第三十五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后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按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方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结转深加工复出口业务。但经营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体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保税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保税区海关监管方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油、成品油除外),不受一般贸易进口经营分工管理规定的限制,经营企业可自行组织进口。 第三十九条外经贸部对违犯本方法的审批机关,将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加工贸易审批权;对发证机关,将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进口发证权。 第四十条对违犯本方法的加工贸易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通知海关记录违规一次,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方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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