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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市区城镇污水厂管理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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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市区 城镇 污水 管理 方案
市区城镇污水厂管理方案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区环保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本钱的根底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效劳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效劳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效劳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由建设单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前方可进行。同时告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前方可延长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 第七条运营单位的管理、技术、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八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平安技术规程(cjj60)等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平安管理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平安运行应急预案,编制运行与维护手册,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按照环保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区环保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置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不得擅自撤除、闲置、改变或损毁。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建立生产运行台帐,并按月、季、年定期向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及时准确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本钱、平安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平安技术规程(cjj60)等方面信息。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区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取证核实和处理。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需全部、局部停运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可能造成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的,须经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局部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平安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及时向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和其他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平安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拓展污水收集管网效劳范围,完善污水收集系统。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十六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区环保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运营单位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制定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效劳本钱定期监审制度,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本钱比较和绩效评价、公布经营状况和本钱信息等措施,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经营本钱监管,建立健全本钱约束机制,鼓励运营单位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本钱。鼓励运营单位在保障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的根底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效劳费的运行机制。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根据运营效劳合同或协议,每月核定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水量和水质监测情况,联合出具核查报告,有关部门根据核查报告核拨污水处理效劳费。 第二十二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区住建和环保部门每年对全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具体考核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综合评估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本钱、节能降耗、平安生产、管理制度,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二十五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每年度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经营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符合设计标准的污水,其出水水质超出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分: (一)拒绝区环保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规定与区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区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撤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本方法规定,出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随意倾倒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有以下情形之 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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