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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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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2023 安全管理 应急 预案 浙江省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预防 办法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方法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方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平安,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丧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方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防治突发事件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那么,建立反响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兴旺地区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藏,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   第八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藏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有关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效劳。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发动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方案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根底设施同步建设。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平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订工作标准,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责任。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标准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对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科学评价,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平安。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平安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卫生平安责任制,确保食品卫生平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催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有关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 域,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在上述区域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那么,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平安。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藏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藏物资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藏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传染病爆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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