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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区农村住房联户拆建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2023
XX
农村
住房
联户
拆建
管理
暂行办法
试行
新编
XX县区农村住房联户拆建管理暂行方法(试行)
XX县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方法
XX省XX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县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方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XX县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方法已经区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XX省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试行方法。
第二条本试行方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试行方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户口已迁回原所在地的小城镇户籍、自理口粮户及因征地享受“镇保〞转为非农户口的人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负责本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对镇政府的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审核发证工作进行监管,对建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建房审批工程定期进行检查。规划和土地管理所是区规土局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区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指导农村村民住房配套设施建设。
区政府和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政府受区规土局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按季度向区规土局报备相关审核发证情况及相应的竣工资料;受区建交委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平安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区发改委、农委、财政局、民政局、环保局、水务局、绿化市容局、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镇政府、村委会,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试行方法。
第五条镇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全盘考虑、统筹协调的原那么编制村庄规划。
村民建房应当根据区域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统筹安排,有序进行。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村民建房遵循集中建设的原那么,逐步向建成区和城镇集中,较偏远的农村应向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集中。镇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布局方案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平安知识,增强村民建房法律意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用地实行方案管理。区规土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方案指标和各镇村民建房的用地需求,综合平衡,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方案指标,并分解下到达各镇。
镇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规土局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方案指标。
第八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庄规划,村民实施个人建房,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和翻建。
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撤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安置后三个月内撤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政府或者区规土局及时组织整理复垦。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撤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区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所在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凡居住在本区范围内,具有本区常住户口,并符合以下建房条件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户籍人口中有两个子女(含两个)以上,其中一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要求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不超过本试行方法相关规定的;
(二)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户籍人口中三代同户,第三代已到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要求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不超过本试行方法相关规定的;
(三)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到达本试行方法中相关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四)按照村庄规划调整宅基地或者因根底设施等建设需要易地新建的;
(五)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六)原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或易地新建的;
(七)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在原址翻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八)办理小城镇户籍、自理口粮户家庭,经原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户口已迁回,且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的;
(九)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因局部土地被征收享受“镇保〞而转为非农户籍,经原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的。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所在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政府实地核查完毕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政府审批建房用地;涉及农用地的,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办理土地农转用的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政府核发用地批准文件;受区规土局委托,由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村民建房涉及使用耕地的,按相关规定,由镇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和占补平衡指标费等相关税费,区政府给予50%补贴。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
(一)非农村村民;
(二)已有宅基地和建筑面积均已到达规定面积标准的;
(三)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变住房用途造成居住困难的;
(四)夫妻离婚时,自愿放弃法定应得的住房权利,而以无房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已享受动迁补偿安置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的;
(六)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
(七)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房尚未处理结案的;
(八)在根本农田、工业用地或根底设施建设等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1—2人户,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
(二)3—4人户,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三)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225平方米;
(四)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户,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2023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270平方米;
(五)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超过2023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在6人户的根底上每增加1人增加45平方米。
第十五条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间距和围墙的建造要求严格按照XX省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方法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高度一般以自然地面至檐口计算,同时酌情考虑左邻右舍及现状的实际情况,做到统一室外地坪高度、统一同层住房檐口高度。村民集中建房,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风格、统一配套的原那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每户申请个人建房的人数,按照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的人口进行计算,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单身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该政策);
(二)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三)父母均为农村村民,因户籍政策原因,2022年以后出生的非农业户口的直系子女,可以计入户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计入户内的情形。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农村个人建房应按批准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村民建房完工后,镇政府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政府应按季度将验收结果报送区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在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依据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本试行方法由区规土局负责解释。凡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试行方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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