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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建设
工程
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平安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平安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平安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平安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播送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平安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置、租赁、使用不符合平安施工要求的平安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平安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平安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撤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以下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撤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撤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去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平安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平安。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平安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平安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平安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平安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和预防生产平安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平安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平安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平安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平安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平安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平安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平安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到达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平安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平安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平安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和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平安检查,并做好平安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工程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工程的平安施工负责,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平安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平安施工措施,消除平安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平安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平安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平安施工措施的落实、平安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平安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平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工程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平安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平安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平安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平安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以下到达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局部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平安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撤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到达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平安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平安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平安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平安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平安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平安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平安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平安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平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平安防护用具和平安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平安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平安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平安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平安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平安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