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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刘燕文诉
北京大学
学位
评定
委员会
案件
代理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
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们:
上一次开庭时,我作为一名旁听者坐在下面;这一次,我坐到这里为原告刘燕文申辩。之所以走上法庭,除了对刘燕文在诉讼中孤弱无援的处境的同情外(他因为付不起3万元的律师费,不得不以他那贫乏的法律知识单独对簿公堂),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不光是一个刘燕文、一个北京大学,在广泛的意义上,它涉及整个学位评审制度的问题。我希望借助法庭这一特殊的场合,与法官们共同反思和评价我国现行的学位评审制度。我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不但能够给刘燕文他所渴求的正义,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学位评审制度,推动行政法律的开展。
综合两个案件,刘燕文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博士毕业证书;第二是博士学位证书。我将分别予以讨论。第一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毕业证书。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它根据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1995年2月23日教学〖1995〗4号)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那么(1995年5月)。这种细那么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标准性文件。法院在司
法审查中可以参照,但首先必须审查它的合法性。那么,北京大学的规定是否合法呢。我认为,北京大学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方案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辩论,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辩论,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
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从严要求的原那么,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我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心,但我不赞成这种做法。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混淆了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两种不同证书的功能。良好的愿望还应当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达成;北京大学欲从严治学,应当也完全可以探索其它的途径和措施。
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刘燕文完全可以获得博士毕业证书。请法庭判决北京大学给
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学位证书。也许,关心此案的人们自然而然会问: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是否到达博士论文应有的水准。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举出大量证据,竭力说明刘燕文的论文到达了博士论文水准或者没有到达博士论文水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到底谁有理。事实上,这是一个很难凭普通常识判断的问题。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这个问题不是法官的专业知识所能够轻易答复的,也不适合由法官来答复。我们要明白,博士论文的评审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对如此专业的问题,应当留给专家去评定。所以,法院有必要恰当地界定自己的角色,节制手中的司法审查权力,对博士学位论文评审不应当过深干预,特别是要防止探询和评价刘燕文的论文水平。基于这样的理由,我认为,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有关专家对刘燕文论文的评语,不管是对刘燕文的论文评价高的还是不高的,法院都不应予以考虑(当然,刘燕文向法庭提交的说明其论文水平的材料法院同样也不应该考虑)。也基于这样的理由,我们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给刘燕文颁发学位证书,而只是请求它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和辩论委员会是法定的评定机构,它们的职权应当受到尊重。
这样是否意味着法院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不能进行审查,而只能接受呢。不。法院要节制的仅仅是审查超出法官通常情况下专业能力以外的事情,在法官的专业能力以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官不能放弃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神圣职责。在博士学位评审问题上,法官可以也应当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组成人员、决定程序、表决方式和结果等等问题。就本案而言,我想指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否决刘燕文博士论文中的两个不合法之处:一是表决结果问题,二是否决决定的程序问题。先说表决票数问题。
被告在辩论状中称,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是因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2023票反对6票赞成〞。这一说法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记载,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到会16人,2023人反对,6人同意〞。但是,今天的法庭调查说明,被告的上述记载和说法是不正确的,实际的情况是――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有3位委员在决定一个人命运的表决中投了弃权票。这里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表决时“弃权〞是否允许。没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委员可以或者不可以投弃权票。如果泛泛而论,我们可能看到有的事项可以投弃权票,例如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但在更多的情形中那么是
不可以的。那么,是否允许弃权根据什么确定呢。是根据法律条文吗。看来不是,至少不完全是。例如,合议庭的合议,尽管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官不可以弃权,但如果法官在合议时弃权,那将会怎样呢。我认为,是否允许弃权是依表决(决定)事项的性质而定的。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中,由于决策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需要尊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通常情形下法律允许弃权。但在诸如本案的学位评定中,面对的是不可回避的、同时又是普通人所无法解决的高度技术性的问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就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这一特定问题的。法律赋予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委员们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这是他们基于专业知识作出的自由判断,不应被质问和干预。但是,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了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我没有太多的指责那3位不知名的委员的意思,在一定意义上,这是现行的不合理的评审程序造成的(关于这一点我将在后面再作分析)。在此我要指出的是,如果这三位委员不投弃权票,那么刘燕文的命运可能就完全不同了。是的,这仅仅是一种可能。但是,就算仅仅是一种可能,也使这一次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
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能不能弃权,我认为表决结果也缺乏以到达否决一篇博士论文的半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
位条例第2023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辩论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可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有两种:批准的决定和不批准的决定。“决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应当理解为:批准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通过,同样,不批准的决定应当应过半数的反对票才能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到达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到达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下面着重讨论学位评审的程序问题。
依照我国现行的制度,博士学位的授予可以说采用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辩论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辩论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博士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训练使他们根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那么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那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
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试想,对于一位中文系、法律系、经济系的教授而言,一篇非常前沿的电子学论文意味着什么呢。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光看这题目就让我们不知所云,更不用说评审它在电子学领域有多大的学术创新和实用价值,它的实验数据是如何得出,论证是否可靠等等。在大局部评审委员实际上是外行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如何进行评审的呢。上次开庭说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前,不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要进行实质审查。这意味着他们必须就每一篇博士论文是否到达应有水准作出判断。由于时间的限制,学位评定委员会通常要在1天时间内评审上百篇博士论文;与刘燕文同期的博士论文有29篇,而评审的时间只有半天。那么短的时间,对那么多的论文进行审查,而且是实质审查,在技
术上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委员们既没有精力也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来逐篇阅读和评判来自不同学科的论文。作为一个现实的应对措施,委员们主要是参考论文评阅人的评阅意见、辩论记录和分委员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其中,最
主要的是参考辩论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表决情况。也就是说,委员会的关注根本上局限于辩论委员会和分委员会表决中有反对票的论文。但即使是出现反对票的论文,通常情况下,委员会不会仅仅因为分委员会表决时有一、两张反对票就否决一篇论文。与刘燕文论文同期审议的另一篇相同专业、相同情形的论文有不同的命运,也许可以作为一个佐证。只是由于“隔行如隔山〞,大局部委员仍然无法有把握地独立判断其水准到底怎样,而不得不依赖其中个别的――如果有的话――相关专业背景的委员的意见。在此情况下,一位论文主题所属专业的委员的意见,无疑能够影响甚至左右整个委员会的表决结果。
从被告出示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记录中,我们读到一位电子学系委员的意见:“刘燕文是水平较低。〞这是全部记录中涉及到刘燕文论文的唯一的一句话。由于缺乏更详细的记录,我们无法掌握评审过程的全部细节。但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结合那一句珍贵的记录,我们不难想像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评审过程:
也许由于刘燕文的论文在分委员会表决时有2票反对票,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时被“盯上〞了。在这关键的时候,刘燕文论文所属专业电子学领域的委员发表了对刘燕文不利的意见――“刘燕文是水平较低〞。尽管也许这位专家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甚至其意见似乎不是直接针对刘燕文的
论文,但他的意见无疑影响了多位委员。刘燕文的命运就这么被决定了。在这里,我绝对无意疑心那位起了关键作用的电子学教授的动机和品格,更无意疑心其学术能力;我也不想说那位教授对刘燕文论文的判断是“错误〞的。但我要指出的是,即使是那位本专业的委员,其判断也不一定就是完全客观和公允的。问题不在于某一位委员的判断是否正确;可怕的是,没有当事人的解释和申辩,也没有其他委员能够提出不同意见,整个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人的意见。一旦他的判断出现偏差,那对整个委员会来说可能就是一个集体的错误,而对刘燕文个人来说,那么是一个悲剧。
讲到这里,我提醒一个细节。有3位委员对刘燕文的论文投了弃权票。为什么弃权。我猜想,他们听取了对刘燕文论文的介绍和意见后,觉得反对意见也许有道理,但不是很充分;囿于知识上的局限,他们又没方法独立判断刘燕文论文的水准,左右为难,只好弃权。尽管在法律上弃权是对评审职责的懈怠,但在主观上,我们不得不成认他们是认真的,因为他们不愿随随便便地投下一票。如果说对刘燕文的决定有“草菅人命〞之嫌,那么,草菅人命的不是具体的哪一位委员,而是我们的评审制度本身。在这样的评审制度下,要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