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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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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企业 劳动 争议 调解委员会 组织 工作 规则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那么。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以下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催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 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组织 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 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正、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兼职的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调解委员会按以下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根底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 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附那么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成心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那么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那么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XX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那么XX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构建有效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体系,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推动和谐企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那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本市已建工会的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规那么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劳动争议发生后,有调解意愿的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那么,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职工与企业之间发生的以下劳动争议: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企业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企业工会和工会分支机构。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本规那么第四条所列的劳动争议; (二)聘任、管理调解员; (三)定期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检查催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六)做好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七)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以下人员担任委员: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委员同时为本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任其他人员担任调解员,所聘任的人员应当为人公正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市属以上及经济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作接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其他企业调解委员会接受所在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调解委员会委员及调解员名单应报送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人员工资福利由企业承担,企业对于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的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由调解委员会当场记录申请人根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于符合本规那么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另一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 (二)告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辩论书;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四)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做好记录,并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由调解员、书记员组成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书记员进行记录。 调解会议一般由调解委员会主任、调解员假设干名及书记员1名组成,由调解 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的调解员1至2名及书记员1名组成,调解员主持会议。 调解会议结束后,调解员、书记员和双方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的3日前,将调解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按不接受调解处理。 第十五条调解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调解会议的纪律; (二)主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会议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辩论,当事人举证; (四)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公开调查结果,宣布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出示调解组织调查的有关证据,宣读调解组织的调查结论; (五)调解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指明当事人的责任,提出调解方案,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六)双方当事人协商对话并向调解会议陈述协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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