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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证人
出庭
制度
思考
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
【】
自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很低。从相关资料中可以看到,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不超过2023%,二审时证人出庭率也不到5%,审判席上空空如许的证人席已经成为常态。本文将从证人出庭难的原因以及完善方法等方面做一个简单的阐述。
【关键词】
证人;直接言词原那么;出庭;补偿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理论界各抒已见。那么理论界为什么如此一直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又怎么样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呢。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原那么,而事实都需要证据来加以证实,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证据的收集、出示、审查过程。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被广泛应用的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要求,它作为确保司法公正的根本措施,不仅是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手段,也是落实直接言词原那么,实现控辩式审判模式的根本条件。
2、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感知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有可能是真实,
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对案件事实的感知靠的是人的各种感觉器
官,而人的感官能力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不仅人与人之可能不
全一致,即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也有可能不一致。一纸书面
证言,没有经过面对面的审查,没有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其真实性不免让人疑心。可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保证证人
证言客观、真实,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保障诉讼的正常运
行,维护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至关重要。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主要有:
1、立法上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就一方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就让证人不出庭作证有了合理的根源。
2、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失衡。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特定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出庭作证及帮助查明案情和对涉及国家秘密证据的保密义务,却没有规定他们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履行这一义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我国刑事立法和诉讼立法对证人拒证和作伪证以及阻碍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虽有零星规定,但疏漏较多,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3、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和财产平安难以保证。刑事诉讼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些人被判刑甚至被判死刑,这时候,证人就承担了很大的压力。在刑事诉讼中,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起步比较晚,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中才增加了保护证人的条款,主要有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但
从司法实践来看,效果非常不理想,主要是因为法条规定过于原那么,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的责任分工不明确。
4、证人的心理动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因是主要的,外因是次要的,外因只能通过内因起作用。我国证人出庭率这么低,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证人缺乏作证的动机。利用移情因素和社会交换理论,证人的作证率就会很高。
三、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鉴于上面提出的几点原因,完善措施主要有:
1、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虽然我国刑诉法和刑法虽然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没有可操作性。我国可以确定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因为公安机关本来就担负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重任,证人只不过是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而已,所以一般的证人可以统一由公安机关来保护,保护力度超过一般平安需要的证人,可以借助其它国家机关的帮助。
2、建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所以其实质上是一个法律口号,并不是法律标准。许多国家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法律责任都加以明确规定。如美国法律规定:对拒不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也可以处以蔑视法庭罪。其它国家还有拒不到庭以藐视法律罪论处的情况。虽然国情不同,可是中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可以视情节轻重不同的强制措施,在刑法上可增设“拒绝作证罪〞。
3、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要求全部证人都出庭是不现实的。改革的目标应当设定在保证应当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这就牵扯到关键证人的问题,我认为以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①重大疑难案件的主要证人;②控辩双方对其书面证言有争议的主要证人。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都很淡薄,人人都以作证为耻,那么前面所提的几点即使做到了也会徒劳无功。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渠道的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政法部门还应该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变证人被动作证为主动作证,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另外,应大力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蠃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局部,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法院目前审理刑事案件的老大难问题,证人制度成为制约庭审改革的“瓶颈〞。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十分复杂,在我国现实条件之下,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任重而道远,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们要相信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各项制度会不断的完善,实践条件也会不断成熟,再加上对证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将会逐步解决,立足我国外乡资源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会尽快地建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等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
述,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
[5]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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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证人出庭制度第七十二条但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
第三篇。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但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成心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我国民诉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根本形式,同时规定了证人在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这种规定也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什么情况下必须出庭,什么情况下属“确有困难〞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见的,使法官无法当庭询问证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询,导致证人证言无法产生证据效果,不利于审判实践,往往是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能够查清的事实而没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从而对该保护的权力无法保持,该追究责任的未予追究或无法追究。
5、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我国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即证人对国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如何作证、怎样作证、不接受传唤、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理,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