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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反垄断的豁免制度及必要性诠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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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垄断 豁免 制度 必要性 诠释
反垄断的豁免制度及必要性诠释 []本文通过对各国反垄断的豁免制度的研究,考察了其反垄断法演变的过程及反垄断豁免制度产生开展的背景并对其功能予以积极的评价,论证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提出了在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应进行相应规定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垄断本身违法原那么有罪推定合理原那么破产公司原那么卡特尔合法垄断 一、垄断的概念及反垄断立法的目的 何谓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垄断有行为和状态之分。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状态主要是指经济力过度集中,而垄断行为那么要广泛得多。一般而言,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现代经济学的理论认为,只有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挖掘潜力,不断创新、改善管理及改进工艺以不断地降低本钱,减少开支,使自身在竞争中取得优势,从而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企业的快速开展;而同时,市场自由竞争的存在,促使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效劳多样化,给消费者以众多物美价廉的选择,也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福利到达最大化,因此,自由竞争是社会经济开展的最正确状态,只有在自由竞争的状态下,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节能挖潜,生产要素的配置到达合理化和最优化,而垄断那么削弱甚至阻却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少数企业之间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或一个企业凭借垄断优势独占市场,形成对市场定价和份额的垄断,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也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开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二、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立法的演变 自1890年美国公布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以来,各国一直对反垄断采取严厉的规制措施,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一直采用“本身违法原那么〞。“本身违法〞原那么是指企业具有优势本身即是违法。“本身违法〞观念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得到了集中反映。针对该公司的市场占有率达90%,审理此案的南德法官认为:“根本上不能区分优势的存在和优势的滥用,企业具有优势地位而不利用是不可想象的。〞自该案开始,原那么上认为企业的优势存在本身就是坏事,而相对应的就有了“有罪推定〞原那么,即企业合并导致市场集中迅速上升,那么合并就推定为本质上减少了竞争而因予以禁止。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对于合并造成的垄断状态的严厉规制是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显著特点。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的上述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这一时期,企业合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作用逐渐得到了充分的表达因而受到突出强调;在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严厉与宽容之间,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也由前者移向了后者,并在1911年最高法院在“美孚石油公司案〞中首次确立了“合理原那么〞。依此原那么,法院在审查企业合并时,不仅应测度因合并被减弱的市场竞争程度,而且还要考量合并可能产生的所有后果,并对之进行综合的评判和鉴别,仅仅通过合并形成了垄断的状态不会受到严厉的规制,而要看其对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实际影响,是否实质性地阻碍了竞争。美国法院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还形成了“破产公司原那么〞,作为对以上原那么的一种延伸。依此原那么,假设一家大型企业濒临破产,那么可以选择与另一家大型企业合并而不会被禁止。这一原那么的根本出发点是:与其让公司破产,不如让新的所有人通过合并来取得并继续经营管理该公司的资产,以便保持竞争状态,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失业和防止不必要的社会动乱。 德国反垄断立法和实践中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宽容面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表达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中小企业合并不予干预。按照反限制竞争法第24条第8款的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上届营业年度里的营业额总共缺乏5亿马克的企业的合并,一个独立的、在上届营业年度里的营业额不超过5千万马克的企业与另一企业合并,以及在一个存续了5年以上但总销售额缺乏1千万马克的市场上的企业合并,都不受干预。其次,对非横向合并即纵向合并或混合合并根本上不予干预。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3a条第1款也规定了非横向合并的干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禁止的非横向合并并不多。自1973年企业合并控制法实施至1980年的八年间,虽然在申报过的企业合并中非横向合并占40%,但其中只有一个遭到了禁止。再次,对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允许以有利于改善竞争条件、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增强国际竞争力等为由辩护和获得准许。所以说,综观德国的反垄断立法,其对于垄断的规制都是从垄断的实际效果出发,从经济学上评价其对竞争的现实影响,而不是从概念出发,机械地界定垄断并对之进行立法规制。 但就象所有立法的目的一样,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反垄断而反垄断,正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被誉为我国“反垄断法第一人〞的王晓晔所说的那样,反垄断的目的是为了给企业营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建立公平的游戏规那么。可见,在反垄断的立法中我们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一方面是为企业创立一个自由竞争、协调有序的社会经济环境,另一方面是为了使消费者利益和整个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三、各国立法中反垄断的豁免制度几种情况 正是为了实现以上目的,各国在经历了最初严厉的反垄断阶段后,逐渐过渡到对反垄断采取严厉和宽容相结合的第二阶段,表现在反垄断立法上就是从社会经济开展的现实出发,规定了许多反垄断的豁免制度。 卡特尔是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垄断组织形式之一,由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联合组成。卡特尔成员企业一方面为了获得垄断利润而在价格、销售市场、生产规模和其他方面签订协定,另一方面又保持其在商品经济活动中的独立性。卡特尔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规定销售市场范围的卡特尔;二是规定销售价格的卡特尔;三是规定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所生产的各种商品的生产限额。卡特尔是一种典型的垄断行为,因此,卡特尔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成为各国反垄断的重点。但根据德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局部卡特尔可促进生产、销售、采购、回收、处理及效劳,并且可使消费者获益,而且上述经济行为的改善只有通过企业联盟或联合的形式才能实现,其社会效益远远超过了对竞争的阻碍,所以,反垄断法允许某些形式的企业联盟存在。根据德国禁止限制竞争法第2条至第7条的规定,如果卡特尔对市场不一定产生明显影响,相反可能会产生有利于经济的合理后果,那么是合法的和可以批准成立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标准及型号卡特尔:生产同类产品的数家企业使用同一产品标准和型号; 采用统一的标准及型号生产某种或某一类产品,是某一同类产品到达整齐划一,可以方便产品间的互换互配,减少标准或型号不一所增加的生产本钱,并使其配套产品物尽其用,使其效用最大化,为消费者带来极大的便利,因而被鼓励。 2,合同条件卡特尔:数家企业在经营、销售及付款方面采用统一条件; 通过同行间的统一标准操作,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的运作本钱,提高企业生产和效劳的效率,从而谋求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方便企业形成规模化经营和连锁经营,以便企业的快速扩张和联合。 3,合理化卡特尔-参加结盟的数家企业在技术、营销及企业结构等方面合作,以便充分合理地利用各企业的优势资源,从而提高效率和产量,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4,经济结构危机卡特尔-在经济低靡、需求持续不振的情况下,数家企业为共同生存渡过危机而达成的临时性协议,有方案降低各企业生产及加工能力,使产量适应市场需求,平衡供需之间的矛盾,为了企业的长远开展。 这是在特殊情况下所采取一种特殊的过渡性策略,目的是为了帮助企业渡过眼前暂时的难关,以维持社会生产的稳定,使生产和消费之间达成某种形式的平衡,以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5,中小企业卡特尔-反垄断法保护中小企业利益。在同大企业竞争的过程中,为弥补中小企业在实力上的缺乏,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提供特殊合作便利。如果未从实质上阻碍竞争,中小企业为提高竞争力而采取的各种合作形式都是允许的。 中小企业数量众多,是各国经济中最有活力和开展潜力的局部,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角色和经济角色。由于中小企业规模上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在跟大型企业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加强自身的竞争力,一些中小企业往往联合起来,组成中小企业卡特尔以应对大企业的挑战和竞争,以改变自己的不利地位,法律上以这种形式的不公平为中小企业创造实质性的公平竞争条件,使之成为反垄断的例外制度。 6,进出口卡特尔 各国在考虑对反垄断进行立法规制时,都首先将本国的经济利益放在优先的位置予以充分的考虑,这主要表达在对进出口卡特尔的反垄断豁免制度上。为了增强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企业的利益,各国纷纷鼓励和支持本国的进出口企业联合起来,在对外进出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上达成某种一致的协议,以协调本国企业进出口的共同利益,一致对外,以使本国企业和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只有当这种卡特尔影响到本国其他企业的利益或损害本国消费者利益时才予以反垄断法上的规制。 最后,我们要论述的是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 由于知识产权的根本特点之一即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根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它又有例外,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就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来说,首先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开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到达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 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开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到达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管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那么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知识产权法通过为新的有用的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的作品确立一定时期的垄断权和专有权,为创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化提供刺激和鼓励。而在没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模仿者不支付补偿就可以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侵蚀对投资的动力,严重挫伤了创新者的积极性和创新热情,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过禁止可能损害有关效劳消费者的现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竞争行为,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尽管主要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竞争方面殊途同归。而只有当拥有知识产权的有关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不正当地拒绝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以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了某种明显限制正常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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