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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煤矿生产规模与生产能力辨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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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煤矿 生产 规模 生产能力 辨析
煤矿生产规模与生产能力辨析 在我省煤矿中,一般都是生产能力大于生产规模。那么,企业生产应遵从哪个指标才不违法。采矿权人是否必须按照平安生产监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或者说,二者是否必须保持一致。 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在工农业生产管理中的含义和使用既广泛也比较混乱,但具体到煤矿建设和生产管理中,其内涵还是明确的。 一、关于煤矿生产规模 煤矿生产规模也叫建设规模,是以地质勘查所查明的煤矿资源储量、开采条件等地质矿产内在条件和当时开采技术整体水平为根底,根据国民经济开展需要,通过综合研究确定的矿井建设的“大小〞。一般都是在编制的XX县区开发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是矿山规划、设计和建设的“标准型号〞,是煤矿开工建设之前就确定好的配置。一般的煤矿生产规模形成过程为:国家批准的XX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中论证提出规划指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开展改革(能源)部门在划定XX县区范围和开展工程前期工作批复中明确——相关矿山设计、环评等单位按此“规模〞进行矿山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等——工程核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中确定——工程业主按此“规模〞组织建矿。在国家能源局煤矿工程核准批复中有“矿井建设规模〞;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制式新设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中有“设计规模〞,而在制式采矿许可证中统一为“生产规模〞。所以,这里的“生产规模〞是煤矿设计、建设的“大小〞,与建成后真正能生产出多少产量既直接相关,又不完全相符。生产规模相对偏重于技术层面。 二、关于煤矿生产能力 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国家发改委等四部门发布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方法对于煤矿生产能力有清晰表述。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方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第四条规定: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工程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平安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方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平安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这两条对煤矿生产能力的概念、分类和作用表述的十分清楚。这里的“设计生产能力〞就等同于国家能源局的“矿井建设规模〞和采矿许可证上的“生产规模〞。这里的“核定生产能力〞就是平安生产许可证上的“生产能力〞。 从上述规定和做法中可以看出,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是建立在生产规模(设计生产能力)之上,根据煤矿建成运行实际情况确定的,相对偏重于管理层面。 三、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几点认识 (一)产量超标的判定标准是生产能力。当政府部门批准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不一致时,衡量煤矿在产量方面是否存在违规生产的标准应为“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即所谓是否“超能力生产〞。 (二)生产能力与生产规模应当保持一致。由前述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的产生过程和原因来看,两者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差异是肯定的,有其政策必然性。那么,在煤矿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生产能力后,煤矿采矿权人是否应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采矿许可证上的生产规模。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23]14号)规定,变更生产规模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由此可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生产能力后,应当催促采矿权人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生产规模,使得生产规模与核定生产能力相一致,便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动用资源量、效劳年限、资源价款等方面更好的履行监管职责。国土资源部门在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三)阶段性调控政策不能作为变更生产规模的依据。近年来,根据国家去产能政策,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全年生产276天“重新确定〞的生产能力既不同于生产规模,也不同于核定生产能力,完全是一种“人为控制指标〞、“宏观管理指标〞,是在煤炭产能过剩情况下采取的管理措施,带有一定的阶段性,不能作为变更采矿许可证的依据。或者说,煤炭主管部门发布“重新确定〞的生产能力后,相关煤矿不必考虑再次申请办理采矿变更登记手续。 (四)规模与能力相互衔接必须加强制度创新。从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方法看,核定生产能力完全根据已建成的煤矿自身条件决定,只考虑在现有硬软件和保证平安生产条件下,能采出多少煤炭量,而没有考虑生产能力变化(扩大)后对生态环境、资源价款等引起的变化,即并没有把环评、价款重新处置等作为前置条件。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变更(扩大)生产规模的,必须提交经批准的环评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这就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在两证上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必然存在较长时间的不一致;二是核定生产能力提高后,如果因环境影响范围扩大和保护要求的提高,环评不能通过,那么采矿许可证不能变更,二者几乎不可能取得一致。因此,迫切需要在政策层面上不断创新与完善,建立煤矿生产规模与生产能力有效衔接的制度平台。 第二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制度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初审上报制度 根据国家发改委、安监总局、煤监局联合下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方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等有关规定,XX省煤炭厅关于印发煤炭行政审批有关工程办理规定的通知(晋煤办发(2023)570号)以及省、市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有关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标准煤矿生产行为,结合我县煤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符合生产矿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条件的煤矿。 二、审批权限 由县、市煤炭局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煤炭厅,省厅委托XX市煤炭设计院组织专家进行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核定条件的,评审合格后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由省厅下达文件予以批复。 三、申请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条件 1、符合全省煤炭产业政策; 2、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平安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平安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平安管理制度; 5、各生产系统及平安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6、采区回采率符合标准要求; 7、由于改扩建或技术改造发生能力变化的矿井,必须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根本建设程序进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8、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9、增加生产能力的矿井必须有资源保障,与核定生产能力相对应的剩余效劳年限应不低于煤矿设计标准的规定。 四、申请核定煤矿生产能力需提交的资料 1、主体企业上报的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2、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一式六份),煤矿企业总工、矿长(总经理)、编制单位工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向煤矿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一式六份); 4、采矿许可证、平安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因改扩建、技术改造申请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1)省煤炭工业局批准的煤矿扩大生产能力文件及工程申请报告、工程核准批复文件; (2)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6、能满足核定能力资源储量的证明资料;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初审上报程序 1、符合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生产矿井,委托具备核定能力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采集各生产环节相关数据,编制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2、由所属中心安监站、主体企业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主体企业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局; 3、收到主体企业上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文件后,县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生产能力核定煤矿的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和现场核查; 4、初审后,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将符合申请条件的煤矿,上报市局,市局审查后符合申请条件的煤矿,上报省厅,进行评审批复。 六、审批时限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审批办理实行限时工作制,县局在收到主体企业上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文件及全部资料后,在202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工作。 七、监督管理 1、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2、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那么,安排季度、月度生产方案,合理组织生产。 3、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煤矿企业主体不得向煤矿下达 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方案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根底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否那么,煤矿有权拒绝执行。 4、县局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5、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6、对以下煤矿,县局应及时提请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销其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撤消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八、法律责任 1、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工程,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工程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标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给予通报,提请上 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通报和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直至撤消设计资质。 3、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通报和处分;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撤消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4、煤矿年度生产方案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方案,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5、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撤消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县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6、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篇:煤矿生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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