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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023
罚金
制度
刑罚
我国
构建
罚金易科制度[论刑罚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随着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大范围适用,它们的弊端也日益显露出来。一方面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缺陷容易造成交叉感染,罪犯出狱后再社会化难等问题,大大折损了自由刑的功能。另一方面随着判处分金刑案件的增多,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这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也严重阻碍了法的公正和效益价值的实现。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各国都在积极尝试着名目繁多的执行制度,其中易科制度无疑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刑罚易科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在减少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弊端,实现刑罚目的上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
一、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德国学者学者李斯特将刑罚易科制度称为"刑罚之转换",他认为:"刑罚之转换是指从此一刑罚种类换算成彼一刑罚种类。一旦所需要适用的刑罚种类因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原因,不可能适用时,刑罚只转换就很有必要。"也就是说,刑罚的易科就是在所适用的刑罚种类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可能适用时而从一个刑罚种类转换为另一种刑罚种类的一种活动。⑴
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的易科,又称为换刑处分,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特殊事由不能执行或者不宜执行,而选择其他刑罚为执行的代替。"⑵其他学者也单独对罚金刑易科制度做出了说明,如马克昌教授认为"罚金刑的易科,是指以其他刑罚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⑶
笔者认为,刑罚易科制度是指各国根据本国的司法实践需要,根据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况或者为解决刑罚执行中出现的执行不能的问题,通过立法规定由法院直接决定以其他刑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代替执行,并进而产生易科处分或制裁措施执行完毕,即视为所宣告刑罚或可宣告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这一法律后果的一项根本刑罚制度。
二、国外刑罚易科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刑罚思想的进步,刑罚手段也由野蛮走向文明。刑罚方法由严酷走向轻缓,刑罚目的由报复走向教育。表现在刑罚体系上就是无论中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都由以肉刑和羞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转变为以罚金刑和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特别是近代启蒙运动之后,各国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这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功能很明显。因此自由刑曾经一度占据各个国家刑罚体系的中心位置。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刑罚轻缓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再加上过失犯罪、法人犯罪、经济犯罪与日剧增,被认为是惩罚经济犯罪和法人犯罪的有效方法的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大有取代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随着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两者的弊端也开始日益凸现。因此各国学者又开始努力寻找克服这些弊端的良方,易科制度就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孕育和开展起来的。
(一)日本
日本刑法第18条也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并科罚金或者罚金与科料并科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年;并科科料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在罚金的判决确定后三十日以内,科料的判决确定后十日以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执行扣留。受罚金或者科料宣告的人已缴纳一局部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当按照罚金或者科料的总额和扣留日数的比例,扣除与其缴纳金额相当的日数,执行扣留。在扣留执行期内缴纳一局部罚金或者科料时,按前项的折算比例,将所缴纳的金额折抵剩余日数。按照比例折算不满扣留一日的金额,不得缴纳。"
(二)德国
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在德国,"替代自由刑是真正的替代自由刑,不是为罚金刑的缴纳而实施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随着执行替代自由刑,罚金刑就算执行完毕。如果罚金刑没有缴纳,或者毫无希望予以追收的,执行当局命令--在先前的处分之后--执行替代自由刑。原那么上不取决于被判刑人是否对不缴纳有责。""在司法实践中,替代自由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1987年,罚金刑总数的6%和"不能追收的"罚金的13%,是由自由刑替代的"。为了减轻适用替代自由刑对于无力缴纳罚金的行为人的严厉程度,刑法典实施法第293条规定"无偿劳动"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代替品:如果被判刑人同意,也可以用公益劳动代替替代自由刑,以此等方式清偿罚金刑。
三、我国刑罚易科制度的构建
刑罚易科制度的种类繁多,世界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2)罚金刑易科劳役(3)罚金刑易科训诫(4)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5)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6)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就我国而言,刑罚易科制度目前最好限制在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即用自由刑代替原来宣告的罚金刑或用罚金刑代替原来的宣告自由刑,因为自由刑与罚金刑室刑罚体系中最主要,最常用的刑种,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较大的刑种。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上有类似的易科劳役的规定。"罚金应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罚金总额折算六个月之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并且从实际的执行实务之角度,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的限制,除了少数的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非但不可能具有教育的效果,而且也无任何的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个狱舍,共同来参与劳务,所以此制度在执行方式上无异于服自由刑。
对于罚金刑应用的一个主要目的是防止短期自由刑的负面作用,那么易科自由刑是否会违背罚金刑的初衷呢。我认为,如果人们对判决的既判力产生了疑心,那么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将会荡然无存,这样会对受害人和整个社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我们只要在制度上对易科后的自由刑和原宣告的自由刑加以区别,完善执行的方式,严格易科制度的条件等,我们就可以扬长避短。其实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寥寥无几。据调查,在设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中,绝大多数被判刑的人仍然以缴纳罚金的方式来承担刑事责任,实际易科监禁的仅占判处分金刑总数的6%--7%,最高的也不超过2023%。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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