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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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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海口市 城市管理 相对 集中 行政处罚 暂行办法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暂行方法   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是近些年开展起来的行政执法改革措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试点旨在解决行政管理领域中比较混乱的行政处分行为,根源于行政机构精简和行政处分执法法治化的要求。下文是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暂行方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暂行方法全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方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分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局部行政处分权。   第五条 本方法所列行政处分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分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分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以下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分:   (一)未及时去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标准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撤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撤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以下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分: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去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以下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分: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撤除,不能撤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撤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有以下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燃烧的,处10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以下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分:   (一)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到达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到达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缺乏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撤消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撤消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五条 有以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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