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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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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监督 司法 工作条例
XX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 XX省 【发布文号】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日期】 2023-07-30【生效日期】 2023-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方法 (2023年7月27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30日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方法;监督法和本方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那么,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假设干关系改革开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方案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方案,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第九条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方案,因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视察、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设区的市XX县区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打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方案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主要方案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开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方案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局部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方案、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方案、规划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案、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局部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根本建设资金需要调增百分之十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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