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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房屋建筑
市政
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
监督
工作
实施细则
XX省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那么[精选合集]
XX市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标准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
XX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XX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方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
1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根底、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市政根底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方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方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异化监督原那么,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抽查按检查内容分成两类,一是对工程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质量检查活动;二是对内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抽测是指利用检测仪器、设备等工具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的检测或测量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按工程建设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第八条
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重点审核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及备案情况;
(二)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三)监理合同;
(四)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及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
(五)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
第九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配备监督组。对房屋建筑工程,区级监督机构宜按10~30万平方米或15~3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县级监督机构宜按5~15万平方米或10~2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对市政根底设施工程,宜按工程
3规模和复杂程序合理配备监督组,并按工程类别配置相应专业的监督人员。每个监督组配置不得少于2个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第十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组成员的组成;
(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三)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抽查、抽测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抽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查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一)地基根底、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幕墙、给排水管道、通风系统、电气接地安装等分局部项工程施工质量;
(二)检(试)验及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控制资料。第十三条
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测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测记录。
(一)房屋建筑工程:
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
2、承重结构混凝土和砂浆强度;
3、钢筋连接接头;
4、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
5、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
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
2、道路工程的结构层强度;
3、桥梁、隧道、给水排水工程的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4、钢筋连接接头;
5、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
第十四条
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重点抽查以下内容,并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
(一)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等重大设计修改文件重新报审情况;委托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签章,参加验槽、根底、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等情况。
(三)施工单位: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按图施工,施
5工检(试)验,质量问题整改(处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收集整理,参加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取样和见证送检,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复查,监理资料收集整理,组织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等情况。
(五)质量检测单位。检测数据准确、结论正确,检测报告签字完整,不合格检测结果上报监督机构等情况。
第十五条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工程永久性标牌设置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重点对验收组的验收结果是否有明确的结论,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分别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的姓名;
(三)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汇总情况;
(四)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样核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整改反响情况;
(六)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情况;
(七)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八)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立单位工程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向参建各方收集的资料:地基与根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监理单位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质量监督登记表,质量监督通知书,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通知书,监督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时,应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违规事实,并将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方式。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回复的,监督机构上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分。
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考核
第二十条
XX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进行考核,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XX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对区县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以3年为周期进行考核管理,具体培训、考核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6人,区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12人。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合理,市政、安装等专业监督人员及专业配备,应满足相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三)县级监督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中级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