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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贵州省
城镇
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
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经营能够带动相关产业的增长开展,对于农村城镇化也具有积极作用。下文是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标准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那么,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方案、房地产开发年度方案等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表达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工程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工程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工程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工程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 房地产工程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平安、节能、环保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地产开发工程有关设施、设备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根底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根底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工程有关设施、设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的房地产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或者进行质量履约保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工程手册,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到达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
(五)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方案;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销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工程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工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根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确实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根底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
(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报送备案登记的楼盘表和商品房分户平面图。
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工程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
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根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
推行商品房买卖定金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标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量确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房产测绘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测量标准的房产测绘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规划、设计。
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品房交付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工程的公共效劳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根底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工程的工程质量、公共效劳设施和市政公用根底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五)市政公用根底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效劳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均可向房屋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