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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
司法
处置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置
目录
[内容]……………………………………………………………………………2[关键词]………………………………………………………………………………2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2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2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2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2
二、交通肇事罪概述…………………………………………………………………3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3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3
三、我国现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4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4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目前的处理方式………………………………………4
(三)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处理中的常见问题………………………………………5
四、完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6
(一)拓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6
(二)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原那么……………………………………6
(三)积极对待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7
(四)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具体处理程序……………………………………7参考文献………………………………………………………………………………8
论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内容]: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构建,必须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背景下。基于此背景下的案件处理要结合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问题的自身特点,以及刑事案件和解处理的条件综合把握。首先,要回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中;其次,要给交通肇事犯罪一个准确的定位;最后,我们才能得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案件特有的处理程序。我们既不能漠视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能放弃公
法的适当监督。而在此根底上的两种思路两条法理精神的结合恰是我们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案件的根底。同时要看到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本钱将再次挑战我们一贯认为的和解节约本钱一说。
[关键词]:刑事和解、交通肇事、逃逸、处分、预防、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开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根底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到达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抱歉等方式同被害人到达和解,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那么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正自新的时机。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那么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加拿大安大概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仿。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2、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早在唐朝时,就以律典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在保辜制度的运行中,通过加害方对受害人的积极治疗,实现了双方接触和沟通,在内心感情上恢复和好,消除受害人及其家族因复仇和治疗费可能导致的矛盾。同时,加害人也因对自己行为的真诚悔悟而被减轻处分,并被社会宽容。由此可见,保辜制度虽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它所具有的和解性功能无疑对立足外乡文化,探讨刑事和解具有借鉴价值。
二、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
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分国籍、民族、宗教信仰、性别、职务,均可作为该罪的主休。具体的讲,交通运输人员包括:(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平安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本钱罪的主体,如非司机违章开车。
2、主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导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过于自信认为自己能够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平安交通秩序的稳定。交通运输是与广阔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平安紧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平安,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
4、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方面: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本钱罪。
(3)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造成的后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那么不构本钱罪。
(4)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
三、我国现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首先,我们要否认的是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条款在此处适用的情况。因为那些条款的规定丝毫没有涉及到我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平安犯罪一章的任何一种犯罪。其次,要反驳的是实践中有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作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程序法依据的情况。再次,我们公认的那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假设干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以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工作:……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从立法学的角度说,该规定虽然能够贯彻刑事和解政策但是法律位阶
未免过低。立法者既然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弦上之箭,就应当给这支箭一个好的发力点。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提高刑事和解的立法位阶已成当务之急。最后,对于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微罪〞情况,由于其开放性较强,我认为可以适用。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目前的处理方式
1、双方当事人的主动和解。在理论上,“刑事和解本身被认为是犯罪人在犯罪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该方案侧重于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抚和物质补偿同步。
2、交通警察介入的和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后,交警部门认为属于刑事案件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事故的损害状况、肇事者的态度而做出撤消案件,归入和解的情况。
3、检察机关介入的和解。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照自身的不起诉权力对某些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进行有选择的放弃起诉,转入和解的情况。
4、人民法院介入的和解。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因素和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经当事人申请而将案件转入和解的情况。
(三)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处理中的常见问题
1、一般刑事案件和解程序是否适用的问题。此处的一般刑事案件和解程序指的是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以外的和解程序。那些程序因为与交通肇事案件有着相同的法律性质,因此根本的启动方式上应该是相同的。
2、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现实操作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当他们在认定过程中发现涉及交通肇事犯罪时,案件自然要转入立案侦查阶段。
3、交警部门能否参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的规定,交通警察显然是有权主持交通事故的和解的。但是这里仅仅限于民事赔偿问题的和解。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公安机关所能做的仅仅是在案件调查清楚之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立即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不需要的,那么直接撤销案件。
4、和解自愿的问题。交通肇事的刑事和解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实中司法机关主动要求双方和解的做法不仅违背了这一原那么,而且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不公平的结局。但是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该案件是否可以和解。
5、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其实这一问题无论是否实现和解都应当得到重视。但是在实务中,和解似乎就意味着对被告人而言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而言只能得到一些财产补偿。基于此种想法,有些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常会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前或者协议达成后向肇事者实施报复,以平衡内心的怨气。这种行为虽然是违法的,受害方之所以会做出此种过激行为,原因还是其精神上仍然未得到真正的慰藉,虽然其在物质上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但作为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