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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市计市
计划生育
管理
实施办法
应用
XX市计XX市方案生育管理实施方法的应用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XX省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开展,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实施细那么及本方法。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均有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方案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方案生育委员会是本市方案生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方案生育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分管方案生育的副主任和一名方案生育专职人员,村民组配备一名宣传管理员,负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方案生育主管部门应从成立方案生育法制机构,区和乡〔镇〕方案生育部门应配备相应的法制人员。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方案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方案生育人员,负责本单位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方案生育技术鉴定机构,负责病残儿、不育症、独女户父母病残的鉴定工作。鉴定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九条各级方案生育协会应当做好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各群众性的监督效劳工作。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方案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并在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时,有利于方案生育的实行。
第三章生育节制
第十一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实行方案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方案外生育。
第十二条符合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第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按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民结婚登记,应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年龄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年龄或者出具假证明。
晚婚年龄前登记结婚的公民,应当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晚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二百元晚育押金。在晚育年龄前未生育的退还押金。第十四条符合井下采掘工、深山村生育第二胎条件申请生育第二胎者,必须向方案生育部门作出书面保证,保证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在深山村定居。保证书由县〔市〕、区计生委统一印制。
深山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生委备案。第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残废军人和烈士独生子女申请生育的,应当持残废军人证或烈士证,经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生委批准。
第十六条农业人口的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由县〔市〕、区方案生育技术鉴定机构按省计生委制定的伤残及严重慢性疾病诊断标准进行鉴定,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后,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患不孕症的夫妻申请收养子女的,应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方案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计生委批准。
第十八条XX县区东城乡、XX县区海棠寺乡、XX县区陇海乡、XX县区中原乡,按非农业人口方案生育规定管理。
第四章生育方案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生育的夫妻,应按规定于当年三月底前到女方户口所在地方案生育部门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二十条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县〔市〕、区计生委审查,报市计生委批准,由县〔市〕、区计生委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已领取生育证的夫妻,由本省其他地区迁入我市的,应经迁入地县〔市〕、区计生委审核并在其生育证上加盖计生专用章;由外省迁入我市的,必须到迁入地的县〔市〕、区计生委换发XX省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领取农业人口第二胎生育指标的夫妻,在生育前转入非农业户口的,由迁入地方案生育部门收回生育证,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否那么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三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换发生育证明。
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凭生育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领取农业户口生育证明的,出生婴儿必须入农业户口。非农业人口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出生的,粮食部门不补发申报前的方案内粮油。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方法和XX省人民政府发布的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方法管理。
第五章节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农村和建制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进行。非定点单位和个体行医者,不得实施节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节育对象迁移户口必须经户口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部门审查节育措施前方可入户。
第二十八条农村和建制镇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节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三百元的节育押金。落实节育措施后,节育押金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凭生育证定点接生。凡不在指定地点生育者。报婴儿死亡的不予成认,应照顾生育第二胎的不予照顾。
接生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对已婚育龄妇女,实行孕情监测。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单月孕检。城市〔不含建制镇〕对长期病休、男城女乡、女城男乡、停薪留职、再婚夫妻等人员实行季度孕检。孕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定时、定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经县级及县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的已婚育龄妇女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必须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二条方案外孕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对拒不中止妊娠的,由方案生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中止妊娠。农村和建制镇方案外怀孕不在指定地点中止妊娠的,所征收的方案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对方案外怀孕外出躲避者,所在单位应当派人寻找,因寻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外出躲避者或者其家属承当。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独生子女户,除凭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给予以下照顾: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每月奖给独生女孩保健费六元,奖给独生男孩保健费五元;
〔二〕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可以减、免收费;
〔三〕农业人口可多分一份责任田,优先划分宅基地,有条件的乡、村对独生子女入学可减、名收费,对独生女子父母可实行养老保险;
〔四〕农业人口独女户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免去母亲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凡违反条例及实施细那么规定的,按条例、实施细那么的规定处分。
第三十六条对借调开工作或农转非之机超生的,手续未办理的中止办理,已办理的一律退回原单位或原地区,由原单位或原地区按方案生育外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婴儿出生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出生,逾期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按晚报时间每月处以十元罚款。第三十八条对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胎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胎子女在十四年以内不给办理粮食关系;对农业人口按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方案外怀孕费、方案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的使用、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分的暂行规定处分。
第七章附那么
第四十条本方法所称井下采掘工包括从事XX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掘进工、采煤工、打眼工、放炮工、回柱工、砌碹工、锚喷工、综采移架工、支护工、支架安装工、支架检修工、平安检查员〔含瓦斯检测员〕、验收工、巷道维修工、综采机组司机、割煤机司机、综采转载机司机、液压泵站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溜子司机和矿山专职救护队员〔不含救护队勤杂和管理人员〕。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根据本方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本方法由市方案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XX市房屋平安管理方法XX市房屋平安管理方法
〔2023年9月3日XX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0月6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平安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平安,维护公共平安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平安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房屋平安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平安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平安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平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本行政区域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平安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方法。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价格、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平安管理工作。
1第六条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那么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平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平安的监督管理,协助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平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平安普查,实行房屋平安动态管理。
房屋平安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平安管理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平安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当房屋使用平安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房屋自行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平安管理档案,配备房屋平安管理员并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平安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平安管理的专业知识。
2第十二条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
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平安使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平安状况进行检查,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平安,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平安。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平安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房屋使用人发现平安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的检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