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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重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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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2023 重庆 关于 实行 党政领导干部 问责 暂行规定
重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2223)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那么。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及市委、市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方法(渝委发(1998)40号)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方法(试行)(中办发(202223)9号)处理,处理程序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八条在落实平安生产行政责任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XX市平安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处理程序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九条本方法的问责方式分为。责令公开抱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问责方式一般单独适用。责令公开抱歉可以与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同时适用。 停职检查时限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 第十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承担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党政领导干部因决策行为、组织实施的行为、直接实施的行为与问责情形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承担直接责任。 对直接责任者有直接领导关系的上一级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有直接领导关系的上一级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方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方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防止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工作中发生失误,造成损失,但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且没有牟取私利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十三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组织人事部门报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党委(党组、党工委)认为需要问责的,可以指定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调查。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行政首长认为需要实行问责的,可以指定监察机关(机构)或者人事部门调查。 第十六条问责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调查机关应当在调查的根底上形成书面问责事实核对材料,并与当事人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调查机关一般应当在7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按程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九条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问责调查报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对不需要实行问责的,经问责机关决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本人说明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调查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抱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抱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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