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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计划生育
条例
修正案
XX省方案生育条例修正案20XX年版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2023最新版本)
2003年7月18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5月30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XX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4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3月29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方案生育是我国的一项根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效劳、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各级方案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方案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方案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效劳的管理和效劳机制,并将其纳入创立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根本公共卫生和方案生育效劳,建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分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开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方案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四条卫生和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方案生育。群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加强方案生育基层根底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方案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效劳制度。
第十九条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方案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审批期限不包括病残儿医学鉴定时间。对批准生育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第二十四条实行方案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方案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实行方案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项目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延长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对方案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对自2023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在经济补贴、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应急帮扶、亲情关爱等方面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方案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方案生育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一)在扶持开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五)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
(六)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七)对六十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就医、养老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第三十三条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那么,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和两女家庭,按照规定继续发放奖励扶助金,有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方法。
第三十四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并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先优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先优惠,收回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第三十五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五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改善技术效劳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效劳水平。
第三十八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宣传教育,承担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效劳。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中有关的临床效劳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布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方案生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第四十条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绝育措施或者长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二条在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方案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方案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