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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2023
台湾省
人体器官
移植
条例
评议
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议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2220)
。台湾省是我国公布有关器官移植立法的最早地区,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台湾省在器官移植方面的首部立法,该条例对我国大陆的器官移植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简单分析了该条例的特点,并就其缺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介
抗生素的发现与器官移植被称为20世纪两个最重大的医学发现,而器官移植那么更被视为“21世纪〞医学之巅。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又进入了一个蓬勃开展的新时期,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重新获得了健康。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器官移植起步较晚,但开展却极为迅速,目前已在肝移植、肺移植等方面迈入世界先进国家行列。然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在器官移植方面进行全国性立法,这不仅极不利于我国医患关系中涉及器官移植局部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与标准,也极大地制约了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开展与应用。1987年6月19日,台湾省在我国境内率先通过了一部专门标准人体器官捐献的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该条例的出台,较好地标准了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医事行为,也较为有效地保障了台湾省器官移植技术的开展。在这种背景下,研究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内容与特点,借鉴其在该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对加快祖国大陆器官移植的立法步伐无疑将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拟就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简作评介。
一、条例的主要特点
条例共25条,对包括条例的制定依据、器官类目的指定、脑死亡的判定以及罚那么等在内众多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条例是一部器官移植技术开展与应用的保障法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社会标准,都有其制定的目的。作为台湾乃至中国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条例首先对其本身的目的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该条例旨在保障医师摘取尸体或他人器官并施行器官移植手术,以恢复人体器官的功能或挽救生命。这说明,条例是一部旨在保障器官移植技术开展和应用的专门法。这在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对“器官类目之指定〞、“人体器官保存库之设置〞以及“捐赠器官者其亲属之表扬及丧葬费之补助〞的规定中都表达了这一点。根据这些规定,用于器官移植的器官的类目由卫生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指定,这些器官包括组织;医学院为妥善保存摘取的器官,应设置人体器官的保存库;捐赠器官供移植的死者亲属,可以获得市或县(市)的表扬,家境贫困的还可酌情获得一定的丧葬费补助。笔者以为,对移植器官类目指定的规定,可以保证那些技术上已相对成熟而临床医疗实践也已获得极大成功的器官移植被获准进行,而将那些移植风险还相对较大、成功率不高的器官移植排除于可以进行移植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之列,有利于保障医师施行器官移植的成功率,提高器官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对人体器官保存库设置的规定,可以使经由捐献而来但又未能及时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获得较好的保存,有利于保障移植器官的质量及医师对器官的利用。而对“捐赠器官者其亲属之表扬及丧葬费之补助〞的规定,那么有利于公众自愿捐献器官,使器官移植获得更多的供体来源。上述规定都有利于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手术,有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拯救,表达了条例对器官移植的支持与保护。
(二)条例较好地注意了与其他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
作为器官移植的专项法,条例较好地注意到了自身与其他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表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而第二十三条那么规定:“器官移植手术属于人体试验局部,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这两项规定说明,条例充分考虑到了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刑事问题及普通医事问题,并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指明了具体的法律适用,这就较为恰当地解决了该条例与其他立法之间在适用范围上可能产生的冲突,协调了与其他立法之间的关系。
此外,条例第一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该规定明显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好处:其一,较好地照顾了条例与台湾其他现行法的关系。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复杂的医事行为,涉及诸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知情权、过失杀人、医疗事故、对器官移植行为的监管等众多问题,条例作为器官移植方面的专项法不可能将这些问题一概纳入其规制范围之内,而显然应将其分别让位于各个相应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来加以解决。条例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无疑为其他各部门法介入对上述问题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二,条例的上述规定也为今后的器官移植立法留出了余地。作为台湾首部器官移植方面的专项法,条例没有也不可能将器官移植中的所有行为都规定得毫无遗漏,随着将来器官移植技术的开展及临床应用,肯定还需要出台更多相关的法律(如脑死亡法)来配合它的实施。为此,需要它为将来器官移植法的制定留出一定的立法空间,而条例第一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无疑客观上起到了这样一种作用。因为依照该规定,在某些问题没有明文法律加以规制时,应“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而这里的其他法之规定显然也应当包括为弥补该条例之缺乏而于将来制定的器官移植法。
(三)在判断死亡的标准方面,条例坚持了二元标准
在已制定过器官移植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中,对脑死亡的处理往往具有较大的难度。理论上,心死亡作为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对器官移植的效果有着很大的负面影响。这是因为,人体某些器官的移植(如心脏、肝脏等)往往对供体的器官有着较高的要求,在供体心死后再进行移植,其效果大都不很理想,不仅移植的成功率会大打折扣,且移植后病人的成活期也普遍较短。而脑死亡目前还没有像心死亡那样为公众所普遍接受——尽管现代医学的开展已经证明在人脑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即使其心跳依旧,也绝对不可能会再复活。这就使得医师无权从脑死心跳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从而极大地阻碍了器官移植的临床应用,使不少患者仅仅因为器官不够新鲜而成为器官移植的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各国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一是制定脑死亡法与脑死亡判断标准,明确将脑死亡作为取代心死亡的一项死亡判断标准,允许医师从脑死亡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二是依旧坚持传统的心死亡概念,拒不成认脑死亡,禁止医师从脑死心跳者身上摘取器官。而我国台湾的做法显然表达出了较大的灵活性。一方面,它依旧坚持将心死亡作为判断人死亡的根本标准,但同时又不否认脑死亡标准,而将脑死亡标准作为了心死亡标准的辅助标准。表达在具体规定中,条例第四条(自尸体摘取器官之时间及脑死之判定)及第五条(脑死判决医师施行移植手术之禁止)规定:“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为之。前项死亡以脑死判定者,应依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为之〞、“前条死亡判定之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就是说,依照条例的规定,医师摘取死者的器官应当在器官捐赠者的诊治医师以心死亡的标准判定其死亡之后才可以进行;当然,器官捐赠者的诊治者也可以脑死亡为标准来判定器官捐赠者是否死亡,但这样做需依卫生主管机关规定的特殊程
序来进行;而为了防止医师舞弊,条例禁止对捐赠者作出脑死亡判定的医师施行器官摘取和移植手术。这样的规定,相对于单纯接受脑死亡而拒绝心死亡或单纯坚持心死亡而排斥脑死亡的做法而言,显然要灵活了许多,也科学了许多。因为这样一来,对于那些已接受脑死亡并作出器官捐献意思表示的人来说,在其脑干死亡后,医师有权从其身体内取出所需要的器官用于移植;而对于那些不接受脑死亡的人来说,医师要想摘取其捐献的器官,那么依旧需要在其心跳完全停止之后才可以进行。在死亡的标准上,捐赠者具有了选择权。
(四)条例确立了符合各国器官移植立法规律的根本原那么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原那么:
1.器官移植的平安保障原那么:器官移植是一项高度复杂的现代医学技术,尽管目前各国的器官移植手术都获得了较大的成功,但相对于一般的医学技术应用而言,它依旧潜藏着巨大的医疗风险。条例充分考虑到了这种风险的客观性,并为这种风险的预防规定了具体的应对策略。根据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施行移植手术应依据确实的医学知识,符合医学科技之开展,并优先考虑其它更为适当之医疗方法;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才可以进行;参与捐献者死亡判定的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之注意;医院、医师应在报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其资格及器官之类目后,才可以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术;医师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应建立完整医疗纪录;经摘取的器官不适宜移植者,应依卫生主管机关所定的方法处理。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器官移植
的风险性,保障器官移植的平安进行,防止发生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和生命健康损害。
2.人体器官捐献的无偿原那么:在人体器官的捐献方面,条例坚持无偿捐献原那么,反对人体器官的有偿买卖。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移植之器官,应以无偿捐赠方式为之。〞这说明,条例提倡捐赠者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无偿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是该条例的一项根本原那么。
4.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特殊保护原那么。器官移植手术是一种高难度的手术,手术过程中会伴随着一定的风险。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正确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遗留问题和纠纷。因此,在人体器官的捐献方面,各国一般都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给予了较为特殊的保护,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条例借鉴了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将器官捐献者的范围限定于成年人。[2]
二、条例的几点缺陷
作为台湾乃至中国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条例对台湾岛内及整个中国今后的器官移植立法具有重要的开创意义。然而,另一方面,该条例也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具体来说,主要表达在以下方面:
(一)条例制定的目的不利于该法获得应有的社会认同
人体器官捐献法固然应当是一部旨在保障医师顺利摘取人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以拯救生命的法律,但它更是一部保障器官移植平安、标准进行的法律。人体器官捐献法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器官移植技术的开展与应用,更在于标准人体器官移植行为,保障器官移植平安和标准地进行,保护好器官移植供受体的合法生命权益。而通过以上我们对条例制定目的的介绍中,我们不难看到,条例重视了对医师摘取器官以顺利施行移植的保障,但却忽略了对器官移植供受体权益的保护问题,而这样规定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很容易使公众产生如下误解,即:人体器官捐献法是医师进行器官移植的保障法,而不是器官移植供受体利益的保护法。这不仅与人体器官捐献法的实质相背离,且不容易使公众正确理解和接受器官移植,无益于条例的社会认同。
(二)对捐赠者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
条例对捐赠者的范围作了比较狭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器官的捐赠者必须是患者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这就大大限制了器官移植供体的来源,不利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开展,也不利于医师对生命的救治,这是因为,在患者三亲等以外的血亲以及其他人员中,有时并不乏自愿捐献器官以救助患者的人,而条例对捐赠者范围的狭隘界定,实际上是对其他人员捐献器官的禁止,因此,在患者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不愿或无法捐赠其器官时,即使患者三亲等及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在其器官符合医学标准而其本人也愿意毫无代价的捐献自己的器官以救治患者,依照条例的规定,医师也不能从其身体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明显不利于对患者生命的救助,也无益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推广与临床应用。
(三)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