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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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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用 爆炸 物品 安全管理 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平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平安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和公共平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置、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置、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置、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平安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平安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置、运输、爆破作业的平安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平安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置、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置、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平安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平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丧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管理制度、岗位平安责任制度,制订平安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平安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置、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安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置、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平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平安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开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那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平安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平安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标准;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平安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制度、岗位平安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根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平安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平安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平安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平安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那么,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购置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标准;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平安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制度、岗位平安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置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置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置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置的品种、数量、购置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置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置许可证购置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置许可证购置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销售、购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置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置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置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方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置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标准,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平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平安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平安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平安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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