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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商标异议制度十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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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商标 异议 制度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 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就异议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拟就修改后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一已之见。……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 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撤消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送达 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达代表人。对于类似问题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许,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那么该代表人的任期至少为自申请之日至异议期届满之日,代表人的权限至少包括签收商标异议书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标异议书副本只需一份;在异议期届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后,进入注册后的商标争议,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届满,因此评审申请书副本的数量应当等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此种理解是合理的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但不知立法者为何将此种理解隐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确规定共同申请人代表人的任期、权利与义务。 三、关子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 条例第22条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因为,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局部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局部,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经常发生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新法仍未能解决此问题。而且,新法第33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听取的是异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没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裁定将无法进行。因此,对于欠缺明确异议理由的申请,可以不予受理。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 (二)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 (三)在异议期内提出; (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并据此构建异议申请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规定:“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的,告知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 四、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辩论材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异议裁定工作的效力,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辩论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辩论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辩论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将有力地改变过去随时都可以补充异议或者辩论材料的状况。异议人或被异议人未能及时补充材料的,就应当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异议材料且异议不成立、或商标局未接受后补辩论材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至该会。 该条款易生歧义之处在于: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辩论书中声明的,是否可以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该条款有关“应当声明〞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强制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当事人给予商标局以提示,防止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前发送辩论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也防止商标局在收到辩论补充证据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当事人未作声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异议人在辩论中未作有关补充证据的声明,商标局在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前,以证据缺乏为由就异议案件作出对被异议人不利的裁定,那么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的漏洞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者辩论理由。笔者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在确保被异议人辩论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由于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向异议人转送被异议人的辩论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禁止被异议人补充辩论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补充异议理由或者辩论理由的,可以参照本条款执行。 该条款的偏差之处在于:它规定“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未对期满提交的作何处理的角度加以规定。首先,从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通过声明制度取得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严谨而言,此处放弃的不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其次,本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当是当事人本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放弃。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满未提交的,本来就是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无需“视为〞。最后,真正需要“视为〞的是当事人期满提交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说明其没有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但因为属于逾期提交,法律视为其未提交。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人不辩论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这一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被异议人不辩论的,商标局也将依法裁定,乃商标局行使裁定权应有之意,无需另行明文规定。法律需要规定的是,对被异议人逾期辩论的作何处理。是不受理被异议人的辩论,还是将辩论材料归入异议案卷,但裁定时不考虑其辩论理由。 五、关于异议局部成立制度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即被异议人的利益,防止因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局部商品或者效劳工程上与异议人在先权利冲突而被整体驳回的现象,新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异议成立包括在局部指定商品上成立,此乃新法的重要进步。异议在局部指定商品或者效劳上成立的 ,在该局部指定商品或者效劳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例如:异议人注册在先商标“阳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被异议商标“阳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那么异议局部成立就是指在“服装〞商品上成立,驳回被异议商标在该局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被异议商标在“鞋、帽〞上的注册。由于在异议终局裁定注册后,该商标有可能被他人提出评审申请,为了防止他人按照初步审定公告和原注册公告的内容提起评审申请,以及便于社会公众知悉和商标管理,对于异议终局裁定局部成立的,应当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内容完整地刊登公告。 六、关于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 原商标法实施细那么第18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注册公告无效〞,但对被异议商标经终局裁定获准注册的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未作明文规定,后经商标局解释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实际上,此种解释在法理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理由在于:注册公告一经宣告无效就自始无效并对将来无效,该注册公告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 果,何以解释成在异议终局裁定后原注册公告又能“起死回生〞,发生法律效力。 令人遗憾的是,此种解释已上升到新法和条例中。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无论立法用语如何变换,其中“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注册公告之日。但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无论是“撤销公告〞还是“公告无效〞,其后果是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新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原注册公揭发生法律效力,条例何以“撤销原注册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条例本款的规定在根本上是违反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而且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原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无效或者撤销后的“终止〞。 七、关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溯及力及其救济 条例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款实际上是关于被异议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溯及力的规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请求权。因为,我国尚不成认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商标一经注册获得专用权就必然能够请求他人停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款的适用还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使用人的恶意。所谓恶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异议商标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对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异议人在提出异议后开始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二是如何认定被异议人的损失。对此原那么上可以参照新法第56条的规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因使用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异议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异议人为制止使用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八、关于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时限的起算 条例第23条第四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本款一方面明确了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以外的评审申请的时限的起算。另一方面为有关机构设定了异议终局裁定公告的义务。依惯例,商标异议终局裁定(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由商标局编发公告,此公告就是公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条例本款的规定无疑赋予了此公告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引发的问题有:第一,有关机构应当在异议裁定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发布异议裁定公告。第二,经过司法终审的异议终局裁定(判决),是否也由商标局编发商标异议裁定公告。这恐怕不得不依靠有关机构间的协调和解释。 九、关于司法救济 新法废除了行政终局裁定的做法,在保存异议复审程序的根底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新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对于商标复审案件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毕竟为当事人提供了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值得称赞。 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商标异议案件实行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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