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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市医疗保障实施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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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医疗保障 实施 制度
市医疗保障实施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和XX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晋民字[202223]1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市境内、退出现役的以下优抚对象: (一)残疾军人;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意见中统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那么相应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根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开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多方面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效劳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医疗保障 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XX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长民字[202223]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县(市区)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催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定确认后,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财政支付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未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根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根本医疗保障制度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优抚对象,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局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补助比例各地自行确定),保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根本医疗费用保障到达90%以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根本医疗费用保障到达70%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根本医疗费用保障到达50%以上。 第九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各地要建立优抚对象个人定额门诊补助和慢性病门诊补助(补助标准自行确定),补助经费每年年初存入优抚对象个人医疗补助账户,用于他们日常门诊使用。具体补助标准和方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标准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规定。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确定。 以上所规定的门诊补助不得在就医前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城乡医疗救助、优抚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殊救助。特殊救助标准和方法由各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共商规定。 第十二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那么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均要争取建立医疗报销、优惠、补助等“一站式〞及时结算机制。 第三章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四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医疗补助金)的来源为: (一)上级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民政部门使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除中央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外,主要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开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按照上级规定的补助金配套比例安排,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在上级要求补助金配套比例正式文件未下达之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上年度省市下拨补助金总额的30%比例配套安排)。 市直单位各类优抚对象所需医疗补助金,由市民政部门核算确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列入当年预算,直接拨付XX县区财政部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专户使用。 第十六条年末医疗补助金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不核减下年度医疗补助金筹集额。 市级财政要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医疗补助主要用于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给予补助; (二)对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局部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补偿)医疗费后个人医疗费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五)对优抚对象按规定就医的门诊医疗费、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医疗补助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根本医疗保障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第四章医疗优惠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应为优抚对象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共商确定,并公布于众。 第二十条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报市卫生局备案后,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放。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凭医疗优待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以下优先优惠政策: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二)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 (三)检查治疗工程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23%; (四)手术及麻醉费减免比例不低于2023%; (五)需住院治疗者,住院半个月以内床位费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免2023%以上,半个月以上减免5%以上;其中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应安排优抚对象就医引导员;开通优抚对象就医咨询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还应设立“优抚对象挂号、取药窗口〞或开通优抚对象“就诊、取药、住院绿色通道〞;设立优抚病房(床);公示优抚对象就医流程及优先、优惠的医疗效劳工程,并成立专(兼)职部门,制定管理制度,确保优抚对象各项优惠政策和“一站式〞结算效劳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优抚对象因疑难重症需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当地城镇职工和居民根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应为优抚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分类建档。在建档的根底上,坚持至少两年以乡镇为单位组织重点优抚对象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为他们颁发健康跟踪卡,及时掌握他们的身体状况,对卧病在床、年老行动不便的对象,要上门效劳,定期巡诊。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协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共同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确实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协调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规章制度和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设立医疗补助金专账,确定专人管理,使用管理好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并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具体补助金管理方法,加强对补助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对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标准医疗效劳程序,提高效劳质量,落实优质效劳措施,保证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减免和“一站式〞结算效劳的实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各类根本医疗保险制度关于药品目录、诊疗工程目录以及根本医疗效劳设施目录的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效劳,同时积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标准和管理制度,严禁向优抚对象开具与病情无关的药品,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效劳优惠减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那么,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和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不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意见中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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