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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
审议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政府
规章
若干
新编
XX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假设干
XX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56号令
XX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22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2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XX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开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那么,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
一、效能相结合,科学标准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效劳转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立法规划与方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那么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023月初开始,以以下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程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标准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工程,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2023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工程。工程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工程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方案: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根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工程所要标准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工程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方案,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方案。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根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对立法工程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下一年度立法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工程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工程,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方案。
第十条年度立法方案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方案原那么上不予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工程,以及方案不能实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方案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那么上由提出立法建议工程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那么;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标准、程序标准;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工程,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开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工程,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举行听证会依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工程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本钱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本钱,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本钱,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本钱;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本钱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本钱分析。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那么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开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是否表达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那么;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标准;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