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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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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现行 审判监督 程序 司法公正 局限性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审所依据的程序。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再审的启动、再审的理由及再审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和社会正义。显然它是有别于一、二审程序之外的一种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应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却依附于三大诉讼法之中,成为三大诉讼法的附属品,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如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缺乏约束;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程序保障;检察机关抗诉权规定的模糊且无制约等。这些问题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特别是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结果是误导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错误理解。这种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不是因为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问题,而是这种再审程序制度设立的不合理性所造成的。理论和实务界已认识到这种根源性存在的缺陷,并对此设计了种种重构。笔者以为一项法律程序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它带来的不仅是操作上的困难,重要的是当事人期望的司法公正受到了局限。而司法公正一旦受到局限,必然对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制带来损害。因而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必须作全面的检讨,以恢复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应有的程序地位。 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共有5个条文,其中刑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前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于有204条的规定而变得多余且毫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297条中对此作出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申诉那么按来信来访处理的解释。因而该条规定虽使当事人有行使申诉的权利,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实际该条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范畴,把此类申诉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仅以此启动再审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刑法第204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的4个方面情形,这4个方面的情形规定存在申请再审理由的不确定性。其中的1、2项规定及其相关解释由于没有对此予以细化,对什么才是新的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理解等没有适度的标准,操作上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共有12个条文。民诉法第177条规定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院长、审判委员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对该条的执行,近年来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一致抨击,其主要理由是由于与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那么相违背,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及散失法院应有的中立立场。民事诉讼根本上属于私权范围,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法院自身就没必要启动再审程序。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确有错误的,可通过检察监督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所应具备的几种情形,应该说,其中1、2项同样表现出规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新证据。是否是新证据就可以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等,理论和实务界还在不断地探讨之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的〞,这种提法本身并不恰当,案件没有事实和证据,何来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只是法官对裁判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判断的角度不同而已,不存在足与缺乏的问题。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上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且新的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裁判,否那么又如何认定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呢。这本身有无关联。由于没有细化,缺乏规那么性,操作上难度较大,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难以实现,同时也易造成再审案件久拖不结。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几种情形,对能引起抗诉的几种情形是否都恰当姑且不管,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开展和逐步完善,其显露的消极作用,同样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抨击。主要表现在对非终局裁判随意的进行抗诉,受政绩利益的驱动进行抗诉,并逐步以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代替抗诉。有人把法院启动再审与检察机关的抗诉同样看作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权的表现,损害的是诉讼的公平和效益。 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仅在“审理和判决〞章节中规定了几个条文。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规定并没有予以重视,有些条文的规定带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宿影,对行政审判本身的特点并未加以考虑,有些规定那么模糊不清。如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申诉无时限规定,而仅在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了申请再审的二年期限。实践中,由于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从案件量上相对较少,但并不等于不要标准。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使司法公正受到局限 申诉不是诉,而是一项权利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它是基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给公民造成利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国家赔偿。而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的裁判提出的申诉,这与宪法规定的申诉虽然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但随意性更大,甚至毫无约束。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申诉权,导致当事人只要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现实也确实如此,当事人可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利,而向法院提出申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甚至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申诉。从而导致一局部案件被提起抗诉,一局部案件被有关监督部门督办,领导过问,部门过问。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的既判力随时处在不稳定的状态。由于长期以来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影响,把申诉与申请再审这两个本不相同的概念相混淆,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能被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很小,那么以申诉来启动再审的概率那么更小。对法院来说,大量的申诉案件涌向法院,其结果几乎是一驳了之,既浪费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同时使法院的司法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对当事人来说虽然得到了司法答复,而当事人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很难得到实现。在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与申请再审的不加区分更加明显,当事人并不清楚申诉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诉权,仅是在宪法保护下公民根本权利的一种表达。 申请再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 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已启动了再审程序,由于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必须经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或者说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实践中,是否是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再审案件,都能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进入再审呢。答复是否认的。其根源就在于申请再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 正由于这方面的原因,除非当事人持有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能够推翻原审裁判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才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或者是因为法院自身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否那么仅凭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使法院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再审案件是极少的。事实上,法院从维护自身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尽可能地维持原裁判。但是,不容无视的是法院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但法院司法公信力却并没有得到提高,反复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仍然存在。因为在大局部申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认为能够再审的理由,在我们看来仅仅是并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遐疵〞,仅凭法院一纸驳回通知怎能让当事人信服呢。这不是我们的审判实践和理论水平还达不到当事人的要求,相关法律规定还未被当事人充分地理解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法院考虑更多地是如何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有时那么再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对当事人提出的法院原判中存在“遐疵〞那么竭力回避。有时这方面的工作远比审理一件再审案件消耗的司法资源要多得多,由于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使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导致审理的过程、方式简单化和形式化。这里的管辖不清,并不是说再审案件管辖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有时使当事人对法院,对承办的法官产生新的抵触和不信任。再审的案件是已产生既判力的案件,是一审法院的案件,再审时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是二审的案件,再审时按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按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里有两个问题:由于申请再审并不当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如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一审的案件,由一审立案,并由一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原裁判出自于一审,且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有异议才申请再审,从再审程序适用的前提方面考虑对当事人来说,其对法院公正性的评价已经大打折扣,从再审法院角度是否应对与自身利益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采取回避呢。显然现行再审制度没有考虑到这种回避的司法价值;其次,关于申请再审的立案,由于与诉权模式的差异,其审查过程从一开始就误入岐途。表现在审查阶段就对当事人做过多的息诉工作,从稳定出发,并无不妥。但不经过审理,当事人无法信服法院的裁判,有学者认为审查过程也属再审程序,笔者认为实践中从审查到进入再审程序之间还有一个过程。法律虽然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并不是当事人只要申请,法院就会按再审立案。由于审判监督还处在改革当中,各地的做法并不相同,审查过程并没有被纳入程序标准。对一审法院来说这里同时还表现出有一个立审不分的问题存在。正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上,流于形式,且方法简单。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不确定与原判决、裁定随意的中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在三大诉讼法中虽有一些规定,但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执行,其原因是已有的一些规定还未被当事人所理解,当事人大量的申诉、上访,以及有关监督部门、媒体等社会舆论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也使其法院在执行这方面的规定时顾此失彼。当事人不仅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还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寻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时机。一份生效裁判,由于申请再审时限的不确定以及有些监督部门无序的“监督〞等方面的原因,其既判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行为时有发生,其后果反而使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公正产生不信任感甚至疑心。这对我们在加速法治进程和对法治现代化的建设是起阻碍作用的。我们试想,不经过法院的审理,只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请)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有关法院自身的书面审查,就简单地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问题而对原判决、裁定作出中止的结论,这种逻辑推理的荒唐和对法的精神的浅显认识所带来的是法院面临当事人新的矛盾及当事人的不断申诉和上访。这与法的安定性和诉讼经济理论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甚至最高法院已意识到这种矛盾的存在,但并没有寻找到解决这方面问题的最正确方法。 再审理由的宽泛,导致再审程序运转的无序。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均有一个统一的法定再审理由,即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同时还有如主要证据缺乏、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正当的再审理由。这些均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引起再审的理由。正因为如此,我们在理解这些正当的再审理由的同时是否要考虑一个引起再审的标准问题。作为检察机关监督引起的抗诉,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分析、理解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与人民法院的认定往往有较大的出入,抗诉的准确率并不高,但一段时期检察机关似乎乐此不彼。这既损害了检察监督的形象,也导致检法两家在这些问题上的分岐日益突出,其根源就在于再审理由的宽泛。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对当事人来说,只要法院的判决没有到达其预期的目的,他不是去寻求上诉(因为还存在一个交纳上诉费),更多的是向法院提出申诉,找出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进行再审。“确有错误〞其涵义的极其宽泛,有时也使法院自身在理解和操作上缺乏发现错误的勇气,而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因为法院追求裁判之精确,再将其拖入诉讼之中,又使原确定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又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因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裁判必然会进行必要的法律推理和对案件诸多不确定因素的考虑;二是当事人的再审理由有时也并不影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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