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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燃气
管理条例
优秀
范文
XX市燃气管理条例[优秀范文五篇]
XX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XX市燃气管理条例经2023年8月28日XX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XX市人大常委会
2023年1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XX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XX市燃气管理条例,由XX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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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3年8月28日XX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标准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开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效劳、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开展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开展、确保供应、标准效劳、方便用户的原那么。
燃气供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冬季供暖需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应急储藏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事故应急处臵机制。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开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行为准那么和效劳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效劳质量和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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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开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开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XX县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开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开展规划。对燃气开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城建档案要求,将有关资料真实、齐全、完整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经营与效劳
第十三条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应站设臵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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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供应站设臵技术规定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效劳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效劳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依法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效劳 ,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效劳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提前五日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效劳、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七条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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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臵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报废、改装的气瓶;
(二)不得为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六)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七)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废旧气瓶的回收销毁工作。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供气安全措施;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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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撤消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车用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撤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三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软管及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指导效劳,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臵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臵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及效劳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那么,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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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撤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臵;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需改装、撤除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第三十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效劳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也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撤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撤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设